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簡字第396 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審簡字第396 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紹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350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呂紹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呂紹華(一)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6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91年4 月9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4 月13日。(二)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2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三)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2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四)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2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五)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3 年6 月,併科罰新臺幣9 萬元、5 月、罰金銀元3,000 元,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罰金15萬6,000 元,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86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至(六)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57號裁定就(二)、(四)、(六)及(五)之妨害自由部分減刑後,與不得減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確定,再與上開(一)所餘殘刑1 年4 月13日接續執行,於102 年5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2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呂紹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
如上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合法
手段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又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和
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
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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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3501號
被 告 呂紹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呂紹華前㈠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89
年度上更一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 月確定,於民
國91年4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
刑1年4月又13日;㈡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3年度易緝字
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因搶奪案件,經新北
地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
經高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9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㈣因
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218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㈤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決分別就未經許可寄
藏改造手槍罪(下稱甲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6 萬元、就未經許可出借改造手槍罪(下稱
乙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9 萬元、就恐嚇罪(
下稱丙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就侵占罪(下稱丁罪)判處
罰金銀元3千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罰金15萬6,0
00元,嗣上開丁罪未上訴而確定,而甲、乙、丙罪上訴後分
別經高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861號、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
字第108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3927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上開㈡至㈦案件所犯各罪,經新
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57號裁定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 3
月又15日、3年(未減)、7月、1年8月(未減)、3年6月(
未減)、2月又15日、罰金銀元1千5百元、有期徒刑5月、拘
役29日,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罰金部
分定應執行罰金15萬元確定,嗣與前揭㈠案件所餘殘刑1年4
月又13日接續執行(其中拘役29日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
但書規定不執行),於93年8月12日入監,於102年5月7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呂紹華猶
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0月27日2時
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永和豆漿店前,徒
手竊取財團法人創世基金會所有、由郭美惠保管,擺放在永
和豆漿店外,內有現金2,000 餘元之捐款箱乙個,得手後旋
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呂紹華於警詢時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2 │證人郭美惠於警詢時之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6張 │ │
└──┴───────────┴────────────┘
二、核被告呂紹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