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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0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王唯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0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嘉

      陳國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7265 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建嘉、陳國政共同犯傷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建嘉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1 月7 日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於100 年11月7 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1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刑,復由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6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國政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6 月23日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4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同年9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2 人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11月16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紅伶卡拉OK店」消費時,因不滿陪侍小姐黃麗珠之服務及態度,陳建嘉便向黃麗珠丟擲酒杯(未成傷),黃麗珠見狀遂於同日20時25分許乘隙離開上開卡拉OK店,惟陳建嘉及陳國政旋即追躡而出,並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0時26分許,在上開卡拉OK店前,共同徒手毆打黃麗珠,致黃麗珠受有上唇裂傷、下巴裂傷、右膝挫傷、軀幹多處挫傷、臉、頭皮及頸多處挫傷之傷害。嗣經黃麗珠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案經黃麗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嘉、陳國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麗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張智欽、證人即上開卡拉OK店負責人陳惠茹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吻合,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告訴人受傷照片2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查被告2 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僅因細故,竟率爾以前揭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且考量被告2 人不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到案說明,迄本院審理時,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06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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