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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戴嘉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2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雅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73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周雅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雅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1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5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0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㈠因施用及持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54、39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4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2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㈣㈤所示罪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3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與前述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 年4 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6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 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1月23日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2 樓之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1月24日凌晨0 時30分許,其搭乘洪志元所駕駛之6D-0313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120 巷2 弄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周雅妮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願隨同警方返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國光派出所採尿,且於警詢時自首供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⒈被告周雅妮於警詢時之自白。

⒉卷附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件。

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逕行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被告周雅妮於施用毒品前經觀察、勒戒於94年5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54、39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3 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距之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已有5 年以上,但因之前業已「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應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逕行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周雅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搭乘洪志元所駕駛之6D-0313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120 巷2 弄口時偶遇警盤查,經警查獲其友人簡有吉持有毒品,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願隨同警方返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國光派出所,並同意警方採尿,且於警詢時坦白供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即明(見偵查卷第2 、3 頁),是員警查獲本案之緣由,係因員警查獲簡有吉持有毒品時,被告亦在現場,此尚不足以認對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已有合理之懷疑,從而,堪認被告是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自首,其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其法律效果,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施用第二級毒品,顯然毫無悛悔之忱,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戴嘉清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20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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