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5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金友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69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82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金友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總淨重肆點捌玖伍肆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顆、殘渣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金友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經上開法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3588號、101年度簡字第2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應更正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588號、101年度簡字第2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第13行至第14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前應補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並補充「本院104年聲搜字第1535號搜索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11張、被告105年3月7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又經法院科刑處罰,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以資警惕。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4.896公克,驗餘總淨重4.8954公克)均屬第二級毒品,且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而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或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是上開毒品外包裝袋應視同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殘渣袋2只,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承在卷,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966號
被 告 金友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2樓
(新店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友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
毒聲字第599號裁定送觀察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1年9月24日停止戒治,嗣
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100年
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上開法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3588
號、101年度簡字第2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同法
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
於前揭施用毒品案件停止戒治後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23日
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14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0號5樓居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
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4.8960公克)及安非他命吸
食器1組、玻璃球2顆、殘渣袋2個等物,另經其同意採集尿
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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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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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金友光於警詢、偵查中之│1.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供述 │ 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 │ │ 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他命之犯行,於警詢時供稱:│
│ │ │ 伊不知道扣案的毒品是誰的,│
│ │ │ 於偵查中辯稱:毒品是伊朋友│
│ │ │ 吳陞放在伊家的,復又辯稱:│
│ │ │ 毒品是當天也在伊家的友人白│
│ │ │ 志堅的等語 │
│ │ │2.被告坦承為警採集之尿液,係│
│ │ │ 由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
│ │限公司104年9月24日(尿液檢│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 │體編號:C0000000號)濫用藥│應之事實。 │
│ │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 │
│ │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 │
│ │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姓名│ │
│ │:金友光;代碼:C0000000)│ │
│ │各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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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扣案之白色結晶及微黃結晶共3 │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
│ │他命3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 │
│ │航空醫務心104年11月20日航 │ │
│ │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 │
│ │書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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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事 │
│ │簡表各1份。 │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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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得之安非他命吸
食器1組、玻璃球2顆、殘渣袋2個等物,為被告供施用毒品
所用,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