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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劉元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5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13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3 月18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58 號為不起訴處分。其自96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21 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5 月,於104 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640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 月,於104 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月25日上午9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 月26日上午8 時10分許,警方據報前往上址處理糾紛時,徵得李○嶺之同意入屋搜索,當場在3 樓房間內扣得李○嶺所有之吸食器1 組,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李○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 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2 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61頁)。

㈢扣案之吸食器1 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吸食器1 組,乃被告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9 頁、第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59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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