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64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64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松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7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松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內含量微而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為「李松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7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㈠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5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因減刑,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1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㈡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75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另案持有毒品案件所處之刑(本院97年度簡字第4426號判處拘役50日)接續執行至98年1 月16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㈢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48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㈣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71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前開㈢所示之罪接續執行至100 年2 月12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㈤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93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㈥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71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前開㈤所示之罪接續執行(目前尚在執行中,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㈦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82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惟李松嶺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0月27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36號4 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並吸聞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7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內含量微而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0 年11月21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00 063900 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27 號判決意旨、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李松嶺有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之執行紀錄暨因多次施用毒品,為法院判刑在案之前科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係於初犯後「5 年內再犯」,並曾經檢察官予以追訴、法院予以處罰,則其於上揭時間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訴追處罰,始屬正辦。從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對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有如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衡以被告素行不良及其經濟狀況,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內含量微而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論屬於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7405號
被 告 李松嶺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36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松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3
年3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
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同法
院以96年度簡字第759號、97年度簡字第3758號、98年度簡
字第10485號、99年度簡字第57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
月、5月、5月確定,後2案罪刑接續執行結果,於100年2月
1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27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
○區○○街36號4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1
次。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各乙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1紙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2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豐 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