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9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64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洪銘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壹點參貳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洪銘宏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二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於104年8月29日為警盤查之際,乃同意警員無令狀搜索其隨身物品,當場扣得其所有前揭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並自行向警員供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卷附搜索同意書及被告警詢筆錄記載甚明,是被告同意警員無令狀搜索,並向警員告知其當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戒絕毒癮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該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3217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且與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既經鑑定機關取0.0003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426號
被 告 洪銘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銘宏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0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2 月15日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
年度毒偵字第40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洪銘宏復(一)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0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二)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簡字第1618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三)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3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四)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五
)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
簡字第82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六)於99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46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七)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
度簡字第100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一)至
(五)案件,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253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六)(七)案,
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702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1 年12月2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三、詎其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8 月28日22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0號2 樓之居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
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104 年8 月29日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館前西路265 巷口前,為警臨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0.7480公克,驗後餘重0.
7477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洪銘宏於警詢時及偵│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
│ │查中之自白 │諱。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 │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性反應之事實。 │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
│ │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 │
│ │10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 │
│ │號:A0000000)濫用藥物│ │
│ │檢驗報告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被告為警查扣上開物品之│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事實。 │
│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 │
├──┼───────────┼───────────┤
│ 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被告為警查扣之毒品2 包│
│ │務中心104 年11月2 日航│,經檢驗為甲基安非他命│
│ │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之事實。 │
│ │鑑定書 │ │
├──┼───────────┼───────────┤
│ 5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三次以上施用毒│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品之事實。 │
│ │表、矯正簡表 │(2) 被告於本件為累犯之│
│ │ │ 事實。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若業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考
量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則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
以起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
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足資參照。至本件被告於97年2 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足憑,揆諸
上開決議意旨,被告本次犯行既非「初犯」,又非「五年後
再犯」,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0.7480公克,驗後餘重0.747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