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士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821、215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魏士傑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魏士傑於民國104年7月4日凌晨0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小雅旅館」516號房內,因細故與羅佩芬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羅佩芬臉部,致使羅佩芬受有右臉眼眶挫傷之傷害。
(二)魏士傑復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馥華大觀商務旅館」307號房內,乘應召女子高佳安進入浴室洗澡未及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高佳安所有放置在隨身背包內之SAMSUNG 牌NOTE3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1張已遭魏士傑拆除後丟棄)得逞,旋即逃離現場。嗣因羅佩芬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而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查獲魏士傑,並當場扣得前揭遭竊手機(業經高佳安領回),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魏士傑於警詢、偵查時就上開事實(二)及本院訊問時就上開事實(一)、(二)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羅佩芬、高佳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0張、採證照片2張、扣案手機照片3張、告訴人羅佩芬傷勢照片1張。
三、核被告魏士傑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上開緩刑經撤銷後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二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魏士傑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年輕力壯,竟僅因細故即故意毆打他人,又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之身體、財產權益應有之尊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並參酌告訴人羅佩芬所受傷勢情形、告訴人高佳安遭竊物品價值,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