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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7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67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志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90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志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夾鏈袋壹個暨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有關「下午6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晚間 7時50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黃志鵬迭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執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暨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而其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益徵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未有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夾鏈袋1個及吸食器2個,係被告所有供前揭施用毒品所用,此據被告供承甚明,而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042號
    被      告  黃志鵬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志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90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
    55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1年度毒聲
    字第34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而於91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由本署檢察官
    以91年度毒偵字第3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㈠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
    2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板橋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9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8月、4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46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至㈤各罪刑嗣由同法院以100年度
    聲字第40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經入監執行後,
    原於102年7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然嗣遭撤銷假釋,經執
    行殘刑並接續執行㈥部分之罪刑,而於103年2月12日執行完
    畢。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
    11月23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住處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
    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為警徵得其自願性同意後,在上址住
    處進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2個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志鵬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
│    │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                        │
│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                        │
│    │104 年12月8 日所出具之│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
│    │檢體編號:D0000000)各│                        │
│    │乙紙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證明被告為警查獲並扣得安│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非他命殘渣袋1 個及吸食器│
│    │品目錄表各乙份及查獲照│2 個之事實。            │
│    │片4 張                │                        │
├──┼───────────┼────────────┤
│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                      │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
│    │                      │件以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殘
    渣袋1個及吸食器2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坦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
    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云云,惟按所謂「持有專
    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
    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
    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有臺灣
    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
    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僅為一般分裝之夾鍊袋,而吸食器為玻璃
    球與塑膠軟管所組合而成,均可作為一般生活目的之用,顯
    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是報告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
    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73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