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0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80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紀一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紀一帆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紀一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受有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貪圖己利,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得財物價值非鉅、和解情形、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427號
被 告 紀一帆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一帆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5年度上訴字第4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後
,於民國99年9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
於100 年4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再因酒後危險駕駛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交簡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6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1 年8 月2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
103 年11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 年12月3 日2 時55
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全家便利商店
土城學富門市」內,先拿取陳列架上由該店長陳琦仁管領之
「老子有$」遊戲光碟3 片,再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其中2 片光碟(價值合計98元),得手後將之藏置外套
內,再刻意持第3 片遊戲光碟前往櫃檯詢問姓名年籍不詳之
店員是否有其他遊戲光碟,於該店員表示沒有後,再將第3
片光碟放回陳列架,而前揭藏置之2 片光碟未予結帳,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嗣因陳琦仁
盤點架上存貨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
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琦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01│被告紀一帆於警詢時之│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竊取上│
│ │供述 │開遊戲光碟2 片之事實。 │
├─┼──────────┼─────────────┤
│02│證人即告訴人陳琦仁於│證明被告之竊盜經過及事後與│
│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和解等事實。 │
├─┼──────────┼─────────────┤
│03│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8 │證明被告於該日行竊經過之事│
│ │張、光碟1 片 │實。 │
├─┼──────────┼─────────────┤
│04│和解書1份 │證明被告之母陳圓已與告訴人│
│ │ │和解之事實。 │
├─┼──────────┼─────────────┤
│05│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證明被告騎乘前揭登記為其父│
│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紀聰明所有之機車,前往上址│
│ │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 │便利商店,為本件竊盜行為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志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