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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俞秀美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雅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82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1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5 月2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0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1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954號、第399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7 月、3 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9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11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2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上揭㈠至㈢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4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月確定,㈣至㈤罪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聲字第23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上揭應執行刑,於101 年6 月1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3 年1 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誘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54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9 月21日上午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2 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未久,再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上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員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所涉販賣毒品犯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揭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1040787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1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 月2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0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1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又於5 年內犯上揭案件,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俞秀美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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