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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03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03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水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8882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鄧水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貳壹貳柒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鄧水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證據欄有關「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另補充「被告鄧水池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採驗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
    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
    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
    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
    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
    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
    ,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
    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
    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
    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
    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
    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
    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
    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
    照)。查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
    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明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
    洛因,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86號判處有期徒
    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10號、第11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6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3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易字第30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5徒刑經接
    續執行,而於 103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另被告於105年8月25日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之
    際,同意警員無令狀搜索其身體,並向警員供承前開施用海
    洛因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願受
    搜索及向警員告知前揭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
    告復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
    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
    之。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
    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
    發展,亦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
    ,可見其自制力之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
    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
    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
    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
    行,態度非惡,又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
    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
    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
    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
    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
    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
    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
    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
    、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
    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
    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
    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 4
    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
    驗餘含袋毛重0.2127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已如前
    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另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
    ,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
    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
    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
    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
    既用以包裝扣案之海洛因,則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海洛因
    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
    開扣案海洛因有不可析離之關係,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海洛因
    送鑑定時,既經鑑定機關取0.0223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
    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882號
    被      告  鄧水池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水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25日釋放出所,另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687號判決免刑確定。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89年9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4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
    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法院以92年
    度訴緝字第1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
    ,減為4月、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96年度上訴字第15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經減為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97年9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8月24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
    中正路附近,以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翌
    (25)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為警
    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23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水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
    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9月8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被告低度之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為高度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海洛因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037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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