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009、597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 月25日釋放出所,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687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 月1 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9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1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於:(一)94年9 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9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18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9 月確定;(三)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2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四)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上訴字第1580號撤銷改判應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一)至(四)部分,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9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23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4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7年9 月1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 年4月27日為警查獲前之當日某時,在臺北縣三峽鎮○○路39巷9 號2 樓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8年4 月27日3 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與明德路口為警攔查,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 月15日為警查獲前之當日某時,在前開住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8年8 月15日21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 組。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於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情,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復有上開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687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 月1 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1年8 月下旬某日起至92年1 月5 日中午止,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19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5年7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9 月25日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等情,有本院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期滿後,確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諸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再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本件被告先後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次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皆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先後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件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 月27日及同年8 月15日為警查獲前之當日某時,在臺北縣三峽鎮○○路39巷9 號2 樓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準備及審判筆錄),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誤會,併予敘明。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上開第2 次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累犯: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上開各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科刑: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序,且有上揭前案紀錄,竟不知警惕,仍未能戒絕毒品,再為本件先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不思悔改;另考量其同時施用二種毒品,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