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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9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侯志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89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 、5 、6 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 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聲請書漏載「第1 項」)聲請裁定減刑並如附表所列之罪編號1、2、4(聲請書漏載「編號4」)及編號3、5、6(聲請書贅載「編號4」)定其應執行刑(第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1 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再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又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適用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是否得易科罰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結果,以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再依94年2月2日新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 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換言之,數罪併罰,部分犯罪行為在舊法,部分犯罪行為在新法,裁判在新法施行法後,如各罪均合於易科罰金,惟定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 月,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 號裁判要旨,應擇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 號參照)。綜上所述,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三、查受刑人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故檢察官所為聲請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減刑,本院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分別定附表編號1、2、4及附表編號3、5、6各罪合併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侯志融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4        │       5        │       6        │
├───────┼────────┼────────┼────────┼────────┼────────┼────────┤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傷害罪     │ 攜帶凶器竊盜罪 │結夥3人以上攜帶 │結夥3人以上攜帶 │
│              │                │                │                │                │凶器竊盜        │凶器竊盜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如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9月   │   有期徒刑9月  │
│              │                │                │易科罰金,以300 │                │                │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刑法第277條   │  刑法第321條   │  刑法第321條   │   刑法第321條  │
│              │第10條第1項     │第10條第2項     │                │                │                │                │
├───────┼────────┼────────┼────────┼────────┼────────┼────────┤
│  犯 罪 日 期 │94年9月14日下午6│94年9月14日下午6│  95年5月27日   │  94年12月12日  │  95年8月24日   │   95年8月25日  │
│              │時50分為警查獲後│時50分為警查獲後│                │                │                │                │
│              │採集其尿液檢體前│採集其尿液檢體前│                │                │                │                │
│              │回溯26小時內之某│回溯96小時內之某│                │                │                │                │
│              │時              │時              │                │                │                │                │
│              │                │                │                │                │                │                │
├───────┼────────┼────────┼────────┼────────┼────────┼────────┤
│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檢察署94年度毒偵│檢察署94年度毒偵│檢察署95年度偵字│檢察署95年度偵字│檢察署95年度偵字│檢察署95年度偵字│
│              │字第7207號      │字第7207號      │第12885號       │第20121號、第   │第20121號、第   │第20121號、第   │
│              │                │                │                │27325號         │27325號         │27325號         │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95年度訴字第79號│95年度訴字第79號│95年度易字第1720│95年度易字第1821│95年度易字第1821│95年度易字第1821│
│      │      │                │                │號              │號              │號              │號              │
│事實審├───┼────────┼────────┼────────┼────────┼────────┼────────┤
│      │判  決│  95年4月14日   │   95年4月14日  │  96年2月26日   │   96年4月18日  │   96年4月18日  │   96年4月18日  │
│      │日  期│                │                │                │                │                │                │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判  決│案  號│95年度訴字第79號│95年度訴字第79號│95年度易字第1720│95年度易字第1821│95年度易字第1821│95年度易字第1821│
│      │      │                │                │號              │號              │號              │號              │
│確  定├───┼────────┼────────┼────────┼────────┼────────┼────────┤
│      │判決確│  95年5月11日   │   95年5月11日  │   96年1月22日  │  96年5月19日   │   96年5月19日  │   96年5月19日  │
│      │定日期│                │                │                │                │                │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                │                │                │
│條例          │                │                │                │                │                │                │
├───────┼────────┼────────┼────────┼────────┼────────┼────────┤
│ 減刑後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 │有期徒刑2月,如 │有期徒刑2月,如 │有期徒刑4月,如 │有期徒刑4月又15 │有期徒刑4月又15 │
│              │易科罰金,以300 │易科罰金,以300 │易科罰金,以300 │易科罰金,以300 │日,如易科罰金,│日,如易科罰金,│
│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以300元折算1日。│以300元折算1日。│
│              │                │                │                │                │                │                │
├───────┼────────┼────────┼────────┼────────┼────────┼────────┤
│附          註│      ─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9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