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一九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一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三一號)及移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参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吸管貳支、吸食器壹個及酒精燈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先前於八十七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三六八七號判決免刑確定,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二四號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五日中午止(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採集尿液之時回溯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其臺北縣三峽鎮○○路三七一巷四弄三五號居所內(起訴書誤載為不明處所),以將海洛因混合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其間,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三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吸管二支,經警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由該署檢察官諭令限制住居外出,迨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上午九時許,再度為警在其上開居所查獲,並扣得其用餘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一公克)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個、酒精燈一個。甲○○前經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三六八七號判決免刑確定,嗣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二四號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乃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二五號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現仍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一公克)、分裝吸管二支、吸食器一個、酒精燈一個可資佐證,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遞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先經臺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依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再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遞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臺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初步鑑驗報告表一份在卷足憑,此外,復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六六四五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及臺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表一份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先前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三六八七號判決免刑確定,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二四號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迨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查獲後,乃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二五號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節,有上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法學資料檢索列印本)、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二五號刑事裁定正本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確係前經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免刑確定,嗣強制戒治期滿後,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相符,殆無疑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明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本件被告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免刑確定,嗣再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二四號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係以一施用行為,觸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上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未就如事實欄所載被告所為除「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採尿之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驗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外之部分(含併辦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二號)提起公訴,惟該等部分與原起訴論罪部分既具有連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末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暨強制戒治,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如事實欄所載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0‧一三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六六四五號鑑定通知書一紙,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結晶體一包(淨重0‧一公克),經臺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檢驗結果,亦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該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表一份在卷足參,堪認該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係本案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如事實欄所載警方查扣之分裝吸管二支、吸食器一個及酒精燈一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為警查獲之際,雖一併扣得注射針筒二支,惟被告堅陳該等注射針筒為其友人所有,且其當時並未持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毒安非他命,而本院迄查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注射針筒確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