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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王綽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43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七七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八七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二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二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出所,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同時起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與在九十二年五月間所犯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之案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執行至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至同年二月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九十五年七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三十九巷九號二樓住處內,約以每週施用二次之頻率,施用海洛因;並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在上址,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水稀釋後,塗抹在香煙上,點火燃燒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三十九巷九號旁,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毒品驗餘淨重○.八六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均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七七號卷第二十七頁)附卷足考,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鑑定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八六公克,此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九五二三○二九一三○號鑑定書可按。按依現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八七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第三一二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二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出所,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同時起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卷可查。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非五年後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施用方式,依施用者之使用習慣而有所不同,並無一定模式可循。依法務部調查局以往鑑定之經驗,確曾於毒品證物及吸食工具等之檢驗發現前二者毒品摻雜之案例,故研判應有施用者將二者同置於吸食器內施用之可能(相關文獻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九一○○四二五一一○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九月六日管檢字第○九三○○○八一一二號函足資參照)。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五年內再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方式施用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按刑法修正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原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參照該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謂「至連續犯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則考上揭修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意旨,係認施用毒品者,多具有「成癮性」,故先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遮斷其毒癮,如仍無效,始以刑罰追訴處罰。故施用毒品罪,本即預定其有反覆實行施用毒品之性質,其若基於概括之決意,於密切之時、地反覆延續實行施用毒品犯罪,依社會一般客觀上之觀察,認論以一罪為適當時,似非不可以集合犯處理,祇論以包括之一罪。從而,本件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均係基於概括之決意,於密切之時、地反覆延續實行,應屬集合犯行為,自仍應論以一罪(同此見解者,參張淳淙,「從刑法修正論行為之罪數」,刊載於司法周刊一二八六期司法文選別冊;林鈺雄,「跨連新舊法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論行為單數與集合犯、接續犯概念之比較」,刊載於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八十四期,頁一四一以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施用海洛因之時間係自九十五年七月初某日起,起訴書所載被告自九十五年六月間起施用海洛因,自有未合,此部分事實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二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出所,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同時起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與在九十二年五月間所犯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之案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執行至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至同年二月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履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若非將其處以較長之刑期,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助其戒絕毒癮並懲所犯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八六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毒品外包裝袋一個,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34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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