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08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087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水池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鄧水池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鄧水池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下稱第①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迨95年間,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第③罪)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2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9 月(下稱第④⑤⑥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8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下稱第⑦罪)確定。其後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9 號裁定就前揭第①②④罪及第③⑤⑥罪分別減刑及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及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23號裁定就第⑦罪依法減刑後,再與已減刑之第③⑤⑥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前述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及1 年3 月均自95年10月2 日開始執行,至97年4 月18日假釋出監,同時交付保護管束,至97年9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詎鄧水池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規定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於99年1月10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街35號4 樓A6套房居所內,以將其為自己之意思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管後,任由成年之葉祐君(62年1 月15日生)點火燒烤玻璃球管內甲基安非他命後吸入其煙霧之方式,無償轉讓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1 次(葉祐君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另以99年度簡字第499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鄧水池因另案通緝,經警於翌(11)日21時10分許在上址居所當場逮捕,並扣得玻璃球管2支、吸食器1 組、分裝勺2 支、塑膠球2 個、注射針筒19支及海洛因1 包(其中玻璃球管2 支、吸食器1 組、分裝勺2支、塑膠球2 個及海洛因1 包業於鄧水池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67 號判決分別諭知沒收及沒收銷燬確定,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9支則因非鄧水池所有而未諭知沒收)等物,其後經警採集葉祐君尿液後送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經葉祐君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水池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祐君於偵查時證述相符,另葉祐君遭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1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M0000000號)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足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之處罰(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上訴人行為時行政院93年1 月7 日院台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十八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係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以前述方式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葉祐君,其轉讓之數量甚微,顯未達10公克以上之標準,依據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應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次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下稱第①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迨95年間,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第③罪)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2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9 月(下稱第④⑤⑥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8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下稱第⑦罪)確定。其後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9 號裁定就前揭第①②④罪及第③⑤⑥罪分別減刑及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及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23號裁定就第⑦罪依法減刑後,再與已減刑之第③⑤⑥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前述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及1 年3 月均自95年10月2 日開始執行,至97年4 月18日假釋出監,同時交付保護管束,至97年9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裁判之範圍,乃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範圍。至於起訴書引用之犯罪法條僅係公訴人主張被告觸犯何項罪名之意見,供法院審判之參考,法院審判時於同一基本犯罪事實之範圍內,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亦即法院在不妨礙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公訴意旨原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固非無見,惟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此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參照)。本案起訴書既已載明被告將其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葉祐君施用,依據前引說明,當認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惟因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數量,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法條競合乃單純一罪,與想像競合係從其中較重之一罪處斷,但不排斥其競合之輕罪,僅不另加以處罰有所不同。亦即法條競合純屬適用法律之問題,無關乎數罪名之輕重比較,於量定宣告刑時自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之拘束,而無不得量處低於被排斥不用之法條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同此見解。本案被告既僅犯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罪,依據前揭說明,當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之拘束,併此敘明)。末查扣案玻璃球管2 支、吸食器1 組、分裝勺2 支、塑膠球2 個及海洛因1 包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567 號確定判決分別諭知沒收及沒收銷燬,而扣案之注射針筒19支則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又與本案欠缺關連性,檢察官復於本院99年12月6 日審理時請求刪除起訴書理由欄關於聲請沒收之記載(本院卷第51頁),爰不對之諭知沒收。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於99年12月6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合議庭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