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28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2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佳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49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6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佳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拾貳點陸陸捌零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陳佳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9日、30日間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延平北路和長安西路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霧模」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萬5千元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即無故持有之;嗣於105年7月30日1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住所內,從中取用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將之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未扣案)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30日22時38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陳佳偉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跡可疑且違規併排停車,經巡邏員警趨前盤查,陳佳偉因另案遭通緝即拒絕盤查駕車離開,並於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口闖紅燈大迴轉往西向車道行駛,被警方攔停後即棄車逃逸,經警徒步追逐後始攔下查獲,當場扣得陳佳偉上開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2.8175公克,驗餘淨重32.6680公克,純度78.3%,驗前純質淨重25.6961公克),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佳偉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6年1月1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9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5年內再犯」之情形,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尚屬合法,當依法論科(此為重度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吸收,詳下述)。
二、實體方面: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毒偵字第6605號偵查卷第17、18頁、第49、50頁;本院卷第28頁、第31頁、第33頁),其於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血液檢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6/8/15;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6605號卷第33、34頁、第54頁),且扣案之透明結晶(潮解狀)1包(淨重32.8175公克,驗餘淨重32.6680公克,純度78.3%,驗前純質淨重25.6961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9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50900087號鑑驗書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見同上偵卷第23至27頁、第40至42頁、第83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實務上針對罪數問題所建立之吸收犯理論中,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而98年5月20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論處,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由此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持有毒品,亦因該持有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重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購入上揭扣案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嗣並進而施用其中之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其上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高達25.6961公克,行為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其過,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有關沒收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2.6680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9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50900087號鑑驗書在卷可參,係被告為警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業已丟棄等語在卷,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