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6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于傑
- 選任辯護人
- 葉恕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667號、第8668號、第867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 月18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甲○及黃宏琮,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上之某公園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均資料不詳自稱「楊聖智」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詳細重量、數量如附表編號一所載)後,將上開愷他命放置在前揭自小客車之手煞車置物處,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4 年3 月19日凌晨1 時20分許,乙○○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橋下橋處,因形跡可疑,為員警上前盤查,當場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黃宏琮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合計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3 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證,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外觀照片26張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達一定數量,被告持有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愷他命,顯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受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達一定數量,竟持有愷他命達法定標準以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曾有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愷他命犯行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1631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基審簡字第24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 月確定)之科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應予非難,且惟念及其持有毒品之動機、目的係替朋友短暫保管,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年齡甫滿20歲、自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所持愷他命之數量高達300 多公克、持有期間尚短及檢察官表示從重量刑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細結晶體,經鑑驗結果,確均含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3 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證,核屬違禁物無訛,依前開判決意旨,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愷他命所用之外包裝袋5 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外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均含有極微量之愷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一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雖均屬被告所有,但均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係,業經被告供述無訛(見本院卷第74頁),卷內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依法宣告沒收,而檢察官聲請將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沒收,容有誤會;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與本案犯行亦無直接關係,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及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緩刑宣告等情,然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本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甚鉅,且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況本案對被告所論處之罪,其法定刑係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亦難認存有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事,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等情,業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考量,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容有未恰。另因被告持有愷他命數量非少,曾有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愷他命犯行經法院判刑之科刑紀錄,為使知所警惕,實不宜緩刑宣告,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部分,亦難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號│ │ │ │ │ ├─┼──────┼───────────┼───┼──────────────┤ │一│白色細結晶狀│5 包(含外包裝袋5 只,│乙○○│1、各包愷他命之員警初步檢驗 │ │ │之愷他命(外│驗前總純質淨重共324.90│ │ 之毛重、淨重各為: │ │ │包裝袋標籤編│24公克,驗餘淨重共338.│ │①外包裝袋標籤編號1 號(初驗│ │ │號1 至編號5 │28公克) │ │ 毛重:99.87 公克、初驗淨重│ │ │) │ │ │ :98.87 公克) │ │ │ │ │ │②外包裝袋標籤編號2 (初驗毛│ │ │ │ │ │ 重:100 公克、初驗淨重:99│ │ │ │ │ │ 公克) │ │ │ │ │ │③外包裝袋標籤編號3 (初驗毛│ │ │ │ │ │ 重:50.30 公克、初驗淨重:│ │ │ │ │ │ 49.30公克) │ │ │ │ │ │④外包裝袋標籤編號4 (初驗毛│ │ │ │ │ │ 重:47.12 公克、初驗淨重:│ │ │ │ │ │ 46.52 公克) │ │ │ │ │ │⑤外包裝袋標籤編號5 (初驗毛│ │ │ │ │ │ 重:46.34 公克、初驗淨重:│ │ │ │ │ │ 45.74 公克) │ │ │ │ │ │2、員警查扣之愷他命共計7 包 │ │ │ │ │ │ ,驗前總淨重為345.32公克 │ │ │ │ │ │ ,取0.16公克公克鑑定用罄 │ │ │ │ │ │ 後,鑑定出純度為96% ,推 │ │ │ │ │ │ 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為331.50 │ │ │ │ │ │ 公克,故扣除甲○所有之愷 │ │ │ │ │ │ 他命2 包(即外包裝袋標籤 │ │ │ │ │ │ 編號6 至7 )之初步驗前總 │ │ │ │ │ │ 淨重為6.88公克後,推估簡 │ │ │ │ │ │ 于傑持有之上開5 包愷他命 │ │ │ │ │ │ 驗前純質總淨重約為324.90 │ │ │ │ │ │ 24公克〈起訴書誤載為324. │ │ │ │ │ │ 8952公克〉、驗餘淨重約為 │ │ │ │ │ │ 338.2852公克,顯已達純質 │ │ │ │ │ │ 淨重20公克以上。 │ │ │ │ │ │3、上開外包裝袋標籤編號1 至5│ │ │ │ │ │ 所包裝之愷他命5 包為被告 │ │ │ │ │ │ 犯本案犯行持有之物 │ │ │ │ │ │4、上開5 包愷他命之各包初步 │ │ │ │ │ │ 毛重、淨重詳見臺灣新北地 │ │ │ │ │ │ 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 │ │ │ │ │ │ 第8668號卷第29頁、第51至 │ │ │ │ │ │ 55頁 │ ├─┼──────┼───────────┼───┼──────────────┤ │二│電子磅秤 │1 臺 │乙○○│與本案犯行無關 │ ├─┼──────┼───────────┼───┼──────────────┤ │三│空夾鏈袋 │287 只 │乙○○│與本案犯行無關 │ ├─┼──────┼───────────┼───┼──────────────┤ │四│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乙○○│與本案犯行無關 │ │ │ │號SIM 卡1 張) │ │ │ ├─┼──────┼───────────┼───┼──────────────┤ │五│白色細結晶狀│2 包(含外包裝袋2 只,│甲 ○│1.各包愷他命員警初步檢驗毛重│ │ │之愷他命(外│初步驗前總淨重共6.88公│ │ 、淨重各為: │ │ │包裝袋標籤編│克) │ │①外包裝袋標籤編號6 (初驗毛│ │ │號6 至7 │ │ │ 重:6.25公克、初驗淨重:5.│ │ │ │ │ │ 65公克) │ │ │ │ │ │②外包裝袋標籤編號7 (初驗毛│ │ │ │ │ │ 重 :1.42公克、初驗淨重:1│ │ │ │ │ │ 23公克) │ │ │ │ │ │2.上開外包裝袋標籤編號6 至7 │ │ │ │ │ │ 所包裝之愷他命2 包,與本案│ │ │ │ │ │ 犯行無關。 │ │ │ │ │ │3.上開2 包愷他命之初步毛重、│ │ │ │ │ │ 淨重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 署104 年度偵字第86 68 號卷│ │ │ │ │ │ 第29頁、第35頁、第56至57 │ │ │ │ │ │ 頁 │ ├─┼──────┼───────────┼───┼──────────────┤ │六│金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甲 ○│與本案犯行無關 │ │ │ │號SIM 卡1 張) │ │ │ ├─┼──────┼───────────┼───┼──────────────┤ │七│白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黃宏琮│與本案犯行無關 │ │ │ │號SIM 卡1 張)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