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家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6336號、104 年度偵字第33408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家鴻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壹點玖貳陸柒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陳家鴻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歷經裁定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94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0 年9 月29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陳家鴻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2 、3 月間之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支仔」之成年男子合資,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價格(起訴書誤載為5,000 元),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1.9267公克)後,而非法持有之。
㈡復另行起意,基於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6 月17日晚上6 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朋友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火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於104 年6 月18日下午3 時1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三、嗣於104 年6 月18日上午10時45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家鴻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二、㈠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係伊與綽號「小支仔」之成年男子合資,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向某成年男子購入等語,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1.9267公克)經鑑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8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D2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證,復有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外觀照片12張附卷可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二、㈠所載犯罪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上揭事實欄二、㈡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代碼編號:J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7 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5頁)。再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 在Bulletinon 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 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 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 及6mg 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 至4.2 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 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月4 日管檢字第93902 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欄二、㈡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 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詳細科刑紀錄,如事實欄一所載),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事實欄二、㈡所載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為供施用海洛因前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甲基安非他犯行、施用海洛因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受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之,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處遇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施用海洛因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然因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且因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自毋庸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上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附此敘明。
㈣而扣案白色結晶2 包(驗餘淨重1.9267公克)經鑑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被告所有,供其為事實欄二、㈠所載犯行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8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D2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5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於被告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責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外包裝袋2 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外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均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責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003公克),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㈤又本案查獲經過,乃係員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後,當場發現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 包而予以查扣,因而查知被告涉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事實欄所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罪事實,且被告於警方採尿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向檢警坦承有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有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此時本院已由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知悉其尿液檢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向本院自白有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前,本院已知悉、掌握其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是被告所涉本案兩犯行均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