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1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4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763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2月28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592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自97年間起,復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不構成累犯,詳如後述)。詎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0月7 日上午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住處,先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未扣案)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相隔約5 分鐘後,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錫箔紙(未扣案)上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方依實施通訊監察所掌握之相關證據,懷疑劉○宏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此於104 年10月7 日19時4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劉○宏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對其採尿送驗,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劉○宏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不諱,其於104 年10月7 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 紙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28181 號偵查卷第75頁、第142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2月28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592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自97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8年10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惟此部分執行完畢日期,距離本案犯罪時點已逾5 年。被告雖又因違反藥事法、偽造文書、贓物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2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3 月,嗣於103 年6 月17日假釋出獄,刑期本應至104 年8 月2 日屆滿,然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4 年1 月31日、同年3 月1 日復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959號、第238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4 年5 月15日起至105 年11月14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乙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959號、第2382號緩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上開緩起訴處分即應由檢察官予以撤銷,並繼續偵查或起訴。又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 項復規定甚明,被告於104 年1 月31日、同年3 月1 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如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則在該案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且在假釋期滿未逾3 年即107 年8 月1 日以前,被告前揭假釋仍有遭撤銷之可能,且其假釋一經撤銷,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即不能逕認100 年度聲字第4228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3 月業已執行完畢。是以被告之本案犯行,以不認定構成累犯為宜。
㈢再者,被告於警詢中雖曾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陳百奇」,惟檢警機關迄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頁),自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針筒、錫箔紙均未扣案,其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該針筒及錫箔紙均已丟棄等語明確,既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則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故亦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