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84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28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陳昭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283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3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零點叁零肆玖公克)沒 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補充為「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6年12月18日釋放出所」;倒數第2 行「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5 公克、淨重0.4 公克)」 應補充更正為「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5050公克、淨重0.3050公克,經取樣0.00 01 公克鑑定後,餘重0.3049公克)」;暨證據欄應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2 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道路上偶遭員警認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時,自行將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警員,並供陳施用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是以被告於員警僅單純認其行跡可疑,尚未發覺其有何犯罪情形而上前盤查之際,即向員警自承其施用、持有毒品行為,並主動交出所持有之毒品,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其犯後能坦承其過,態度良好,核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0.3049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僅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並非不可分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 昭 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鍾 惠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283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