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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57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秉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秉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玖壹肆柒公克)沒收銷燬,針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秉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有關「海洛」之記載均應補充為「海洛因」、第28行有關「上開數罪接續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上開二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第35行有關「19弄」之記載應更正為「19巷 7弄」,另補充「被告黃秉榮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多分開使用,惟此兩種毒品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此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 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甚詳。準此,被告所稱其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加水混合後放置在針筒內,再持該針筒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非無稽,卷內復乏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係先後分別施用之,是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暨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105年1月21日為警另案搜索其友人住處之際,自行向警員供承上開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其當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該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含袋毛重0.9147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且與被告前揭被訴施用毒品犯行相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上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上揭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既經鑑定機關取0.0003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針筒 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之用,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而此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
    被      告  黃秉榮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秉榮①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1年6 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9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105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5日因停止戒治出所,並
    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刑案部分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第375 號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於93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③於
    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
    字第2027號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於96年1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④於97年間,
    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6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⑤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99號處
    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④⑤各罪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
    第24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⑥於98年間,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46號處有
    期徒刑1 年確定。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
    年度訴字第25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⑥⑦各罪
    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1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2年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1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遭撤銷假
    釋,應執行殘刑6 月20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
    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70號、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
    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22日縮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21日15時許,在新北
    市三重區某網咖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同時放入針筒,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為警在
    其友人王偉仲(所涉毒品案件,另提起公訴)位於新北市○
    ○區○○街00弄0○0號8 樓之住處查獲,並扣得黃秉榮所有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8公克)、針筒1
    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後,發現其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
    他命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物扣案,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
    驗單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係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針筒1 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 項第2款宣告沒收
    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70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