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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8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陳昭筠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哲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8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哲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拾肆點伍肆伍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揭毒品之空塑膠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

一、楊哲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29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牯嶺街某處,以新臺幣1萬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淨重24.6130 公克,驗餘淨重24.5458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4.5882 公克【起訴書誤載為純質淨重28.5882 公克】) ,而無故持有之。嗣於翌

(30) 日凌晨0 時45分許,楊哲誌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遇警攔檢,為警當場目視發現其放在副駕駛座腳踏墊上之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事實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楊哲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淨重24.6130公克、驗餘淨重24.5458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99%,驗前純質淨重24.5882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2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4年8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共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5張附卷可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之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欲供己施用,其持有之毒品總純質淨重達24.5882公克,行為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其過,態度良好,及其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入監前在幫忙家人製作便當、未婚,現在監執行另案毒品案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4.5458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僅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並非不可分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56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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