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8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嘉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詹嘉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壹伍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各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詹嘉龍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菸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月26日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3前為警攔查,因另案通緝而遭逮捕,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1920公克、驗餘淨重0.191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290公克、驗餘淨重0.1287公克),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詹嘉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Drugs第3版記載,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經尿液排出,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Morphine-3-g-lucuronide,約有5%至7%為原態嗎啡,1%為6-乙醯嗎啡及0.1%為原態海洛因。依Verstraete發表於Therapeutic DrugMonitering 2004年之報告,靜脈注射或煙吸10至15毫克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之時間為11至54 小時而最大時限為11.3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採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憑(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416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4及148 頁);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分別為警扣得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0.1920公克、驗餘淨重0.1915公克)及白色結晶1 包(淨重0.1290公克、驗餘淨重0.1287公克),均為被告所有,除經被告坦認在卷,並據證人即查獲當時在場之周義峰於警詢、劉明輝於偵訊中證述屬實(見偵卷一第22至24頁),且該等扣案物品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 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3 月8 日航藥鑑字第1052242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 見偵卷一第25至27頁、第41至44頁;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270 號卷第73頁) ,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1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3 月4日 停止處分( 接續執行另案贓物罪之有期徒刑3 月) ,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被告既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旋即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直接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菸氣之方式同時施用,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供述情節與事實相違,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採認被告上揭供詞,而認其係以同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上揭2 種毒品,是被告以同一施用行為同時犯上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16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業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竟仍不知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為本件犯行,顯未知悔改,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教育程度係國中肄業,未婚、入監前擔任廚師,現在監執行另案毒品案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915公克及0.1287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各1 只(僅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並非不可分離),屬被告所有,分別係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