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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9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白光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97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國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569號、105年度偵字第143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曾國荃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貳拾肆點陸零柒零公克、驗餘淨重貳拾肆點伍零柒陸公克、純質淨重貳拾壹點伍零陸伍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捌個沒收。

事實

一、曾國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6日下午1時前某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光明路長春藤網咖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民」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8包(合計淨重24.6070公克、驗餘淨重24.5076公克、純質淨重21.5065公克)而持有之,其後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7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其同行友人林仕民經警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員警並發現曾國荃褲袋內有可疑物品,命其交付而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8包,復經曾國荃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曾國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7月19日因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80號、96年度毒偵字第4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進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訴追(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8張在卷可稽,另有甲基安非他命8包(合計淨重24.6070公克、驗餘淨重24.5076公克、純質淨重21.5065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毒品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24.6070公克、驗餘淨重24.5076公克、純質淨重21.5 065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鑑驗書在卷可佐。又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各1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持有毒品種類、重量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另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及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24.6070公克、驗餘淨重24.5076公克、純質淨重21.5065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8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顯已滅失,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971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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