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98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9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堃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98號、第29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194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堃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肆點零參公克)均沒收銷燬,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參點玖伍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貳點零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針筒伍支、藥鏟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壹點陸柒零柒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暨藥鏟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柒參捌陸公克)暨包裝夾鏈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貳公克)暨包裝夾鏈袋均沒收銷燬。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陸點零玖伍公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貳公克)暨包裝夾鏈袋均沒收銷燬,針筒陸支、藥鏟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伍點陸貳伍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柒參捌陸公克)暨包裝夾鏈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暨藥鏟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堃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第 2行有關「同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犯罪事實二、㈡第1行以下有關「104年11月11日 2時5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104年11月9日某時,在前揭『馨記旅社』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㈢第11行有關「注射針筒1支」之記載應更正為「注射針筒5支」、㈣第 2行以下有關「保安街2段45巷4號住處」之記載應更正為「八德街235號3樓」,另補充「被告鄭堃成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皆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先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六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之。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㈤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未知悔改,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先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自制力之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審酌其經濟能力等情狀,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該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前揭扣案之海洛因5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6.095公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7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5.6254公克)暨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合計2.7386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且與被告前揭被訴施用毒品犯行各有相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皆應於各相關主文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各次之持有與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上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均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皆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上揭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既經鑑定機關各取0.05公克、0.0010公克、0.0078公克、0.0003公克、0.0003公克、0.0095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均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針筒6支及藥鏟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或預備之用,而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暨藥鏟 1支,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認甚明,而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皆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犯罪事實二、㈣扣案之針筒1支及玻璃球1顆,被告既否認為其所有,復乏證據證明與此部分犯行有何關連性,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194號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98號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97號
被 告 鄭堃成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堃成前㈠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89
年度毒聲字第70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0年1 月20日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
第7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92年度毒聲字第5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84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3 日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
護管束(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 月9 日報結
),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
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另案之有期徒刑1 年2
月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5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
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月,於94年11月8 日執行完
畢;㈢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訴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
度聲減字第597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㈣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5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於98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以上執行完畢之罪刑部分,
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㈤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㈠104 年11
月10日22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馨記旅社
」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以靜脈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104 年11月11日2 時50分
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1月11日1
時2 分許,在上址馨記旅社201 室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3 包(淨重合計3.2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21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淨重合計3.44 8公
克,驗餘淨重3.4477公克)、針筒1 支(其餘扣得物品與本
案無涉,不予列明)等物。再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
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㈢104 年12月9 日晚間某時許,在當時址
設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6 樓居處內,先以將
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
內燒烤成煙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104 年12月9 日23時40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而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淨重合計
0.866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865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包(淨重1.4620公克,驗餘淨重1.4617公克)、
海洛因注射針筒1 支、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顆、藥鏟1 支
,再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㈣105
年3 月12日20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 段00巷0
號住處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成
煙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
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5 年3 月12日21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包(淨重0.2798公克,驗餘淨重0.272 公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淨重合計2.7481公克,驗餘淨重
合計2.7386公克)、海洛因注射針筒1 支、玻璃球1 顆等物
,再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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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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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被告鄭堃成於警詢及偵查│⑴送驗尿液均為其親自排│
│ │中之供述 │ 放封緘之事實。 │
│ │ │⑵坦承分別於上開時地,│
│ │ │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他命各1 次之事實。 │
├──┼───────────┼───────────┤
│ 02 │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證明被告本件三次所採之│
│ │ 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尿液經鑑驗分別呈甲基安│
│ │ 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之│
│ │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事實。 │
│ │ 號:I0000000 )1份 │ │
│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
│ │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
│ │ 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 │
│ │ :I0000000)1份 │ │
│ │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
│ │ 公司105 年1 月18日出│ │
│ │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檢體編號:D0000000│ │
│ │ )1份 │ │
│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集│ │
│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
│ │ 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 │
│ │ :D0000000)1份 │ │
│ │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
│ │ 公司105 年3 月29日出│ │
│ │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檢體編號:D0000000│ │
│ │ )1份 │ │
│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集│ │
│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
│ │ 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 │
│ │ :D0000000)1份 │ │
│ │⑺勘察採證同意書3紙 │ │
├──┼───────────┼───────────┤
│ 03 │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⑴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持有│
│ │ 因3 包(淨重合計3.26│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
│ │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21公克)、第二級毒品│ 他命之事實。 │
│ │ 甲基安非他命3 包(淨│⑵證明前揭查獲之毒品分│
│ │ 重合計3.448 公克,驗│ 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 │ 餘淨重3.4477公克)、│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針筒1 支 │ 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
│ │⑵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 │
│ │ (淨重合計0.886 公克│ │
│ │ ,驗餘淨重合計0.865 │ │
│ │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 │
│ │ 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 │
│ │ 1.4620公克,驗餘淨重│ │
│ │ 1.4617公克)、海洛因│ │
│ │ 注射針筒1 支、吸食器│ │
│ │ 1 組、玻璃球1 顆、藥│ │
│ │ 鏟1 支 │ │
│ │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
│ │ (淨重0.2798公克,驗│ │
│ │ 餘淨重0.272 公克)、│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6 包(淨重合計2.74│ │
│ │ 8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 │
│ │ 2.7386公克)、海洛因│ │
│ │ 注射針筒1 支、玻璃球│ │
│ │ 1 顆 │ │
│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
│ │ 扣押筆錄、新莊分局扣│ │
│ │ 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 │
│ │ 份、查獲及扣案物照片│ │
│ │ 合計64張 │ │
│ │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 醫務中心105 年4 月1 │ │
│ │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 │
│ │ 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 │
│ │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
│ │ 105 年2 月1 日調科壹│ │
│ │ 字第00000000000 號鑑│ │
│ │ 定書各1 份 │ │
│ │⑹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 醫務中心105 年2 月3 │ │
│ │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 │
│ │ 號毒品鑑定書1 份 │ │
│ │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
│ │ 105 年4 月19日草療鑑│ │
│ │ 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 │
│ │ 書1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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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本署刑案紀錄資料查註紀│證明被告經觀察勒戒、強│
│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
│ │紀錄表各1 份 │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嫌,且│
│ │ │為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
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因施用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所犯上揭六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時點不同,請
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
之海洛因6 小包(驗餘淨重合計4.347 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10小包(驗餘淨重合計7.648 公克),為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吸食
器1 組、玻璃球2 顆、藥鏟1 支,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之持
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所憑無非係以被告持有扣案之注
射針筒3 支、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顆、藥鏟1 支為其主要
論據。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構
成要件應予限縮且嚴格解釋,法文既曰「專供」,自應解為
「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而不包括施用者
就原有其他用途之物,予以加工製造而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
在內,否則恐將使為便於施用毒品之人,僅以玻璃球、鋁箔
包、吸管、針筒等物為材料自行製作簡便施用器具以易於其
施用之行為,不當入罪於同條例第4 條第5 項「製造專供施
用毒品之器具」範圍內,而遭致更重於施用毒品罪之刑責,
且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應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
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
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予以沒收(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
法律座談會、法務部88年8 月25日88法檢字第1798號函意旨
可供參照)。查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吸食器1 組、玻璃球
2 顆、藥鏟1 支,雖可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用,
惟尚無法排除其他用途,有該扣案物品之照片5 張附卷可憑
,自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所稱「專供製造
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志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