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2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12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弘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1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弘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弘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21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於民國103 年11月26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函文通知受刑人於105 年1 月2 日前向國庫履行給付,惟受刑人均未給付,其行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又於緩刑期內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笫11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5 年4 月7 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受刑人上開所為,已分別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或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施用並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21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自103年11月26日至106 年11月25日,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即104 年3 月21日至105 年1 月2 日間,向公庫支付25萬元,並於103 年11月2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即104 年9 月4 日下午6 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1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5 年3 月1 日判決確定等情(下稱後案),有上揭判決2 份及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新北檢榮木103 執緩690 字第04519 號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05 年1 月2 日前向國庫支付法院判決緩刑所定金額,並將收據檢送該署,經寄存送達受刑人之住所,惟受刑人迄今未向公庫支付分文而未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亦有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憑。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則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審酌本件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緩刑宣告確定後,不知戒慎其行,於緩刑期內把握自新機會,遠離毒品並戒絕毒癮,卻再犯後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治力薄弱,守法觀念亦有欠缺;再者,受刑人既未對前案判決提起上訴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對該判決已折服,並認同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惟嗣後卻分文未付而無故不履行該判決所宣告之負擔,亦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綜合上情,已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款、第4 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4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