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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357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陳明珠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羅振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3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振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振哲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 年,並向被害人楊耀童、王廷、黃麗雪各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5萬元、15萬元,於民國105年7月26日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執緩字第1189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惟被害人楊耀童於105年11月22日具狀表示,受刑人迄今未支付任何款項。核受刑人之行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有所明定。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依判決附表所示方式(詳附件)向楊耀童、王廷、黃麗雪支付損害賠償,且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5年7月2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揭案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查受刑人自105年7月26日案件確定後,對被害人楊耀童、王廷、黃麗雪迄今均未給付任何款項,經本院訊問庭時受刑人自承在案(見本院院卷第14頁),又被告固於該次訊問庭時允諾先就被害人楊耀童至106年1月份已到期之款項共9萬元先行籌措,惟直至106年2月6日仍未匯入款項,有本院訊問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院卷第14、15頁)。本院審酌上開緩刑負擔係受刑人及被害人等於前述刑事案件審理中之和解條件,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佐,受刑人既已於和解時同意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條件,堪認受刑人當時應已充分衡量自身財務狀況,認其可履行該緩刑條件,方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被害人亦信其將履行和解條件,同意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若受刑人輕率同意和解條件,以求獲得緩刑之惠,在法院宣告緩刑後,又恣意不依條件履行,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並維被害人之利益等情。本案受刑人迄今並未依判決履行前揭確定判決所諭知緩刑之條件,其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形。受刑人無故不履行上開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宣告應向被害人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條件,又未積極對被害人等提出具體還款方案以供審酌,應認其違反情節重大,難期受刑人將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
│被 害 人│被告應支付與被害人│        支     付     方     式         │
│        │之總金額(新臺幣)│                                        │
├────┼─────────┼────────────────────┤
│楊耀童  │20萬元            │自民國105 年8 月起,按月於每月13日前給付│
│        │                  │新臺幣1 萬5000元,至全部金額清償完畢為止│
│        │                  │。均由被告匯款至中國信託城中分行、戶名楊│
│        │                  │耀童、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如有一│
│        │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齊。                │
├────┼─────────┼────────────────────┤
│王廷    │5萬元             │自民國105 年8 月起,按月於每月13日前給付│
│        │                  │新臺幣1 萬元,至全部金額清償完畢為止。均│
│        │                  │由被告匯款至彰化銀行蘆洲分行、戶名王廷、│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履│
│        │                  │行,視為全部到齊。                      │
├────┼─────────┼────────────────────┤
│黃麗雪  │15萬元            │自民國105 年8 月13日前給付新臺幣5 萬元,│
│        │                  │餘款新臺幣10萬元,應自105 年9 月起,按月│
│        │                  │於每月13日前給付新臺幣1 萬元,至全部金額│
│        │                  │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
│        │                  │齊。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357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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