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36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36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 受刑人
- 陳啟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前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原侵訴字第9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3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原侵訴字第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聲請書漏載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被害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並於民國104 年2 月16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5 年1 月25日另犯妨害風化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原簡字第4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並於105 年11月14日確定,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時,原增訂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嗣上開條文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為配合刑法第41條第3 項增訂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條文,又於98年6 月10日修正為「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僅就條文中之「受得易科罰金」調整文字為「受6 月以下」,其實質內涵並未有所變更。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年1 月29日以103 年度原侵訴字第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被害人給付60萬元等,並於104 年2 月16日確定在案,然其於緩刑期內即105年1 月27日另犯妨害風化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原簡字第4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並於105年11月14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惟按上開修正前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於94年2 月2 日增訂並分設4 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謂:「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查本件受刑人於上述緩刑期內即105 年1 月27日另犯妨害風化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原簡字第4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並於105 年11月14日確定,形式上雖合於現行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情形,然受刑人所涉犯上開2 案件之罪質及犯罪情狀,明顯並不相同,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罪案件中,自始供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其因而收取之犯罪所得僅區區300 元,亦非實際經營應召站人員,情節尚屬輕微,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原簡字第42號刑事簡易判決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在卷可按,且聲請人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是以聲請人逕予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非有據,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