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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46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46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育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育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923號
    被      告  許樹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
    第432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自民國104年8月18日起至106年2月17日止,嗣其於緩起訴
    期間內違背緩起訴條件而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經本
    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36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
    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6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於前揭緩起訴處分撤銷公告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15日23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8年1月
    15日23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時,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復經其同
    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樹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最後1次施用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係104年間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尿液檢體經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蘆洲分局採驗尿液編號取號單、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3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I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且按甲基安非他命經
    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
    、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
    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
    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
    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
    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月8日以
    (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署承辦毒品案件
    職務上所已知。綜上,足認被告於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
    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
    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465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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