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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2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陳苑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32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9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格倫15年威士忌壹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蕭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26日22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地下一樓之家樂福賣場內,利用貨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置放於貨架上、由黃○翔所管領之「麥格倫15年威士忌」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 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之側背包內,旋即離去現場。嗣因家樂福員工聽到防盜磁扣警示聲響起,發現店內架上麥格倫15年威士忌1 瓶遭竊,立即調取賣場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所引之證人即告訴人黃○翔於警詢時之證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擷取畫面、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屬物證或書證性質,當事人於本院踐行準備程序及相關調查證據程序時均未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證,並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翔於警詢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8 至10頁、本院卷第80至92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1 份、店內及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本院勘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所附擷取畫面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15至18頁、本院卷第86至88、95至103 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可資為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一)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3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40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9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二)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41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418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179號、100 年度簡字第73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暨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67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4 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2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接續上開(一)部分之應執行刑執行,於103 年3 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行為甚為不該;兼衡其素行(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計,另有多次竊盜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凍空調工作而月薪約36,000元之生活狀況(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及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其迄未賠償家樂福賣場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本案被告竊取麥格倫15年威士忌1瓶,並未扣案,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家樂福賣場所受損害,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麥格倫15年威士忌1 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苑文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23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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