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9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39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鵠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64號、第167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蔡鵠駿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蔡鵠駿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若將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至同年10月6 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藉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上開蔡鵠駿所提供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宥霖、黃琇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蔡鵠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宥霖、黃琇昀於警詢及偵查中,暨證人林盛鈺於偵查中證述甚明。此外,復有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證件影本、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自102 年9 月30日起至104 年12月2 日止之交易明細各1 份、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5 年5 月1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53304573號函檢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報案紀錄1 份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蔡鵠駿提供以其名義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多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1 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參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 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蔡鵠駿以交付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單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供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使用,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致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事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就本案業已賠償告訴人陳宥霖、黃琇昀所受損害,且告訴人陳宥霖、黃琇昀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105 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信其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又同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自應適用已生效施行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已將前揭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成年詐欺者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附表所示之人處詐得之財物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被告所交付之提款卡,雖係提供充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行騙所用,惟提款卡依金融機構與客戶之契約,係由金融機構提供予客戶使用,客戶結清帳戶時須將提款卡繳回,而客戶如有留存提款卡必要時,則由金融機構於該提款卡註記作廢等字樣,況上開帳戶已經警示列管,無再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 轉帳時間 │ 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1 │陳宥霖│104 年10月6 日17│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陳宥霖│104 年10月6 日│ 29,989元│ │ │ │時55分許 │佯稱:其先前在潮物部落格網│19時許 │ │ │ │ │ │路購買衣服而誤設定為分期付│ │ │ │ │ │ │款,須至銀行提款機取消分期│ │ │ │ │ │ │付款設定云云 │ │ │ ├──┼───┼────────┼─────────────┼───────┼─────┤ │ 2 │黃琇昀│104 年10月6 日20│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黃琇昀│104 年10月6 日│ 9,013元│ │ │ │時1 分許 │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買書籍│20時44分許(起│ │ │ │ │ │而遭工作人員誤設定為分期付│訴書誤載為22時│ │ │ │ │ │款,須至銀行提款機協助取消│44分許) │ │ │ │ │ │分期付款云云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