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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11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李宜穎李宜穎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温丞焌

王裕良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041號、111年度偵字第9934號、111年度偵字第117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8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裕良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温丞焌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之犯罪所得「現金約4至5萬元」為「現金4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温丞焌、王裕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裕良、温丞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王裕良、温丞焌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被告温丞焌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三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至公訴檢察官雖以被告温丞焌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391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5月、5月,其中5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上開執行8月的部分業於107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而應論以累犯等語。然檢察官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前案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温丞焌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温丞焌、王裕良均非無謀生能力,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王裕良竟擔任把風,與溫丞焌共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破壞兌幣機鎖頭而竊取他人財物,及溫丞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方式,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後復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温丞焌、王裕良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分工參與程度、其等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種類與價值,暨被告温丞焌、王裕良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其等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就被告王裕良量處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温丞焌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温丞焌因另案多件竊盜案件,經本院及其他法院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而被告温丞焌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被告温丞焌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㈠、㈡竊得之物,屬被告温丞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温丞焌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王裕良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與温丞焌共同竊得之物,據被告王裕良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兌幣機內的現金都是温丞焌拿走的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3頁),且被告温丞焌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王裕良之陳述亦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85頁),且依卷內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王裕良有何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王裕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温丞焌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 温丞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型鬼滅之刃公仔壹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 温丞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041號
                                    111年度偵字第9934號
                                    111年度偵字第11747號
  被   告 温丞焌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裕良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另案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丞焌、王裕良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1日7時41分許,在顏士傑所經營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黑心貓選物娃娃機店」,由温丞
    焌持不詳工具撬開兌幣機後,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25,000元,王裕良則在旁把風,得手後搭乘計程車離
    去。嗣經警據報而循線查獲。
二、温丞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
    110年12月20日8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天生
    好夾娃娃機店」內,徒手掀開陳文山所有夾娃娃機台出貨口
    後,伸手進入機台內竊取大型鬼滅之刃公仔1件(價值約800
    元),得手後離去;(二)於111年1月8日9時19分許,在張
    晏綸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以不詳方式
    破壞兌幣機鎖頭後,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約4至5萬元,得手
    後離去。嗣經警據報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鳳山分局及苓雅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温丞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1.被告温丞焌否認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店內物品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9041號) 2.被告温丞焌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時間、地點,伸手進入娃娃機台內取走大型鬼滅之刃公仔1件,惟否認有竊盜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9934號) 3.被告温丞焌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之犯罪事實。(111年度偵字第11747號) 二 被告王裕良於警詢中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王裕良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與被告温丞焌進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地點後,被告温丞焌有竊取店內物品。證明被告温丞焌、王裕良2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111年度偵字第9041號) 三 證人即告訴人顏士傑於警詢中、案外人沈韋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温丞焌、王裕良2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111年度偵字第9041號)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  四  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山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温丞焌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之犯罪事實。(111年度偵字第9934號)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五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瑋軒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温丞焌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之犯罪事實。(111年度偵字第11747號)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  
二、核被告温丞焌、王裕良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温丞焌與王裕良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温丞焌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温丞焌、王裕良2人竊
    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111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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