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6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澤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5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澤民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螺絲起子壹枝沒收。
事實
一、李澤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 年5 月17日下午2 時至晚間8 時23分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旁,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枝,發動朱進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之駛離,以此方式竊取之(車內置有電子磅秤1 台及漁貨冰箱2 個等)。嗣經朱進添查覺報警處理,為警於李澤民遺留車內之帽子1 頂採集DNA 檢體送驗,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澤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朱進添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7 月8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勘查採證同意書、勘查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證物清單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16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又因偽造署押、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098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所犯偽造署押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25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與上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貨幣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7 月確定,而於97年1 月30日假釋,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2 號付保護管束,於98年4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有期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後犯本案竊盜罪,核與累犯之要件不符,檢察官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合,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車輛,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中自承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所肇損害,暨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朱進添達成賠償共識,盡力彌補損害,良有悔意,而得被害人諒解,態度尚稱良好等ㄧ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被告用以發動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而犯竊盜罪之螺絲起子1 枝,係被告所有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妍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