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1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勝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5469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勝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邱勝煌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或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逞。嗣經警據報到場採集遺留跡證,比對後認如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所採得之鞋印類同,送鑑後亦認如附表編號4 、5 部分所採得之男性DNA-STR 型別與邱勝煌之DNA-STR 型別相符,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聖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勝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 頁至第7 頁、第236 頁至第237 頁、本院卷第82頁反面、第103 頁、第105 頁、第106 頁反面至第107 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美英、張文龍、證人即告訴人李聖惠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蔡明貴、蕭任汶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綦詳(見偵查卷第8 頁至第17頁、第237 頁至第238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國中遭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暨所附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1 紙、現場照片10張、29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信國小遭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暨所附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1 紙、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遺失物品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1 樓平面配置圖、2 樓平面配置圖各1 份、現場照片16張、47張、監視器照片1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泰國小遭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暨所附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新泰國小教室配置圖各1 紙、現場照片4 張、79張、監視器照片2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國小遭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暨所附現場照片12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紙、現場照片3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泰國中遭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暨所附現場照片46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紙、現場照片74張、監視器照片7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1 年度5 月份鞋印痕送鑑審核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4 年7 月6 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101 年7 月14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101 年6月19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3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18頁至第218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值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所稱「毀越」,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
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⒊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5 部分,均係以翻越圍牆之方式,進入校園內行竊,此部分均屬踰越牆垣無訛。起訴書如附表編號1 部分雖漏未敘及此部分,惟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且核屬同一竊盜犯行,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⒋按喇叭鎖如裝置於門內,構成門扇之一部,毀損喇叭鎖,屬毀損門扇之行為;倘係毀損附加在門上之掛鎖,則係毀損安全設備。被告如附表編號5 部分,係持一字螺絲起子毀壞新泰國中棒球隊辦公室門內之喇叭鎖及附加在該門上之掛鎖,使該喇叭鎖、掛鎖鬆脫,致令不堪用之情,此經被告於偵審程序坦認翔實(見偵查卷第237 頁、本院卷第105 頁),復有新泰國中棒球隊辦公室門扇照片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35頁、第181 頁至第182 頁),此部分自屬毀損門扇及安全設備甚明。
⒌被告如附表編號3 、4 部分,各係以毀損兼攀爬踰越、攀爬踰越具有隔絕防盜作用之窗戶之方式,進入室內行竊,致使各該窗戶安全設備失其隔絕防閑之效用,此部分自該當毀越或踰越安全設備無誤。
⒍被告如附表編號2 、5 所示行竊時所持用之一字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供明該一字螺絲起子為金屬材質、形狀尖銳、質地堅硬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而參衡一般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一字螺絲起子通常確為金屬材質,厥屬質地堅硬、形狀尖銳之物,如持以攻擊人體,當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此部分洵屬攜帶兇器無疑。
⒎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其如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其如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如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如附表編號5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損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其如附表編號3 、5 部分,毀損窗戶玻璃或門鎖之行為,核係各該竊盜行為之加重要件,自無另成立毀損罪之餘地。
⒏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 個,仍祇成立1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是被告如附表編號2、5 所示之竊盜犯行雖兼具數款加重情形,仍應僅各成立1罪。
⒐按一般窗戶固屬防閑之安全設備,惟冷氣口則不然,蓋冷氣口之通常功能在於嵌置冷氣而設,如尚未與窗戶具有不可分離之結合而成為防閑之安全設備,自不得認係防閑之安全設備。茲被告如附表編號1 部分,既係以攀爬冷氣口之方式,進入室內行竊,容與踰越安全設備者不同,起訴書此部分認定,尚欠允當。
⒑起訴書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 部分係毀損門鎖入室行竊云云,然單純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與毀損、毀越、超越及踰越門扇有間,茲被告如附表編號2 部分係持一字螺絲起子撬開門鎖後啟門入室行竊,並未毀損該門鎖之情,此據被告於偵審程序供明無誤(見偵查卷第6 頁、第236 頁反面、本院卷第105 頁),又細究證人蔡明貴之證詞及依卷附中信國小教務處門扇照片觀之(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37 頁反面、第77頁、第85頁至第86頁),亦乏該門鎖有何遭毀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積極證明,基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原則,無從逕為如此認定,此部分自不能論以毀損、毀越或踰越門扇。
⒒起訴書前述認定未洽部分固應更正,惟同一加重竊盜犯行如僅有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仍屬實質上一罪,且所引法條、項款同一,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㈡罪數關係:被告如附表所示之5 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要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前有相類罪質竊盜前科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⒉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被告所犯5 次加重竊盜犯行之時間皆係於101年5 月間,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其各次竊盜犯行之方式、態樣並無明顯二致,各次犯行之被害人固非相同,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應屬較高。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法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⒊至供被告如附表編號2 、5 犯罪所用之一字螺絲起子,既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被害人│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罪名及宣告刑│
│號│ │ │告訴人│(新臺幣) │ │
├─┼────┼────┼───┼─────────┼──────┤
│1 │101 年5 │新北巿新│被害人│先翻越圍牆進入頭前│邱勝煌踰越牆│
│ │月6 日23│莊區中原│李美英│國中,再徒手拆卸頭│垣竊盜,處有│
│ │時許 │路2 號頭│ │前國中合作社冷氣,│期徒刑柒月。│
│ │ │前國中合│ │而攀爬冷氣口進入頭│ │
│ │ │作社 │ │前國中合作社,徒手│ │
│ │ │ │ │竊取李美英所管領之│ │
│ │ │ │ │現金1 萬元得逞後逃│ │
│ │ │ │ │逸離去。 │ │
├─┼────┼────┼───┼─────────┼──────┤
│2 │101 年5 │新北市新│被害人│先翻越圍牆進入中信│邱勝煌攜帶兇│
│ │月10日23│莊區中信│蔡明貴│國小,再持客觀上足│器踰越牆垣竊│
│ │時許 │街168 號│ │對人之生命、身體、│盜,處有期徒│
│ │ │中信國小│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刑捌月。 │
│ │ │教務處 │ │危險性之一字螺絲起│ │
│ │ │ │ │子撬開中信國小教務│ │
│ │ │ │ │處門鎖,而啟門進入│ │
│ │ │ │ │中信國小教務處,徒│ │
│ │ │ │ │手竊取蔡明貴所管領│ │
│ │ │ │ │之筆記型電腦2 臺、│ │
│ │ │ │ │攝影機3 臺、數位相│ │
│ │ │ │ │機4 臺、外接硬碟7 │ │
│ │ │ │ │個、現金4 千2 百元│ │
│ │ │ │ │等物得逞後逃逸離去│ │
│ │ │ │ │。 │ │
├─┼────┼────┼───┼─────────┼──────┤
│3 │101 年5 │新北巿新│告訴人│先翻越圍牆進入新泰│邱勝煌踰越牆│
│ │月19日23│莊區公園│李聖惠│國小,再以不詳方式│垣及毀越安全│
│ │時許 │一路91號│ │擊破毀損新泰國小合│設備竊盜,處│
│ │ │新泰國小│ │作社窗戶玻璃,而攀│有期徒刑捌月│
│ │ │合作社(│ │爬踰越窗戶進入新泰│。 │
│ │ │起訴書贅│ │國小合作社,徒手竊│ │
│ │ │載「教室│ │取李聖惠所管領而為│ │
│ │ │辦公室」│ │徐瑞琴所有之筆記型│ │
│ │ │) │ │電腦1 臺、現金2 萬│ │
│ │ │ │ │元等物得逞後逃逸離│ │
│ │ │ │ │去。 │ │
├─┼────┼────┼───┼─────────┼──────┤
│4 │101 年5 │新北市泰│被害人│先翻越圍牆進入明志│邱勝煌踰越牆│
│ │月21日23│山區新生│張文龍│國小,再攀爬踰越明│垣及安全設備│
│ │時許 │路2 號明│ │志國小藝文教室窗戶│竊盜,處有期│
│ │ │志國小2 │ │進入明志國小藝文教│徒刑捌月。 │
│ │ │樓藝文教│ │室,徒手竊取張文龍│ │
│ │ │室內 │ │所有之面額10元紀念│ │
│ │ │ │ │幣2 袋(價值約2 千│ │
│ │ │ │ │元)、筆記型電腦1 │ │
│ │ │ │ │臺、行動硬碟1 臺、│ │
│ │ │ │ │燒錄機1 臺等物得逞│ │
│ │ │ │ │後逃逸離去。 │ │
├─┼────┼────┼───┼─────────┼──────┤
│5 │101 年5 │新北市新│被害人│先翻越圍牆進入新泰│邱勝煌攜帶兇│
│ │月24日5 │莊區新泰│蕭任汶│國中,再持客觀上足│器踰越牆垣毀│
│ │時許 │路359 號│ │對人之生命、身體、│損門扇及安全│
│ │ │新泰國中│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設備竊盜,處│
│ │ │棒球隊辦│ │危險性之一字螺絲起│有期徒刑柒月│
│ │ │公室 │ │子毀損新泰國中棒球│。 │
│ │ │ │ │隊教室門內之喇叭鎖│ │
│ │ │ │ │鎖及附加在該門上之│ │
│ │ │ │ │掛鎖,而啟門進入新│ │
│ │ │ │ │泰國中棒球隊教室,│ │
│ │ │ │ │徒手竊取蕭任汶所有│ │
│ │ │ │ │之裝有現金4 百元之│ │
│ │ │ │ │零錢筒1 個得逞後逃│ │
│ │ │ │ │逸離去。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