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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31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朱嘉川莊佩頴許珮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3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成煥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2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成煥共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成煥前因:(一)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緝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669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0年2 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 年9 月21日);(二)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經與上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6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3 年1 月6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車輛等物,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等贓物之失竊時間、地點、被害人,均詳如附表所示),竟與林振原、李晨速、林晏丞(均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由黃成煥於105 年3 月5 日向不知情之朱富貴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弄0 ○0 號之鐵皮廠房,並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管道收集如附表所示之贓物後,放置在上址鐵皮廠房,再指示林振原邀集他人前往拆解贓車,約定林振原每拆解1 輛贓車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之報酬,嗣由林振原於104 年4 月14日18時許,駕駛黃成煥所提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所邀集之李晨速、林晏丞一同至上址鐵皮廠房拆解贓車,以此手法共同收受贓物。迨104 年4 月15日1 時30分許,林振原、李晨速、林晏丞正在上址鐵皮廠房拆解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贓車之際,為警循線前往現場查獲,起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贓車遭林振原等人拆解後之零組件1 批(即引擎總成1 個、變速箱1 個、車身零件1 袋、車門4 片、葉子板2 片、引擎蓋1 片、前保桿1 片、後廂蓋1 片、車身1 個、後保桿1 片、水箱總成1個、儀表總成1 個、排氣管1 組、輪圈4 個、座椅1 個等車輛零件)及如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之物(以上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並扣得阻斷器5 個、乙炔切割器1 組、電動升降機1 台、手動吊掛機1 台、手動升降機1 台、千斤頂7 個、拆解工具1 箱、電鋸1 個、砂輪機1 個等工具、電子感應鑰匙2 把、行動電話1 支、車牌2 面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本院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其中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審酌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均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成煥固坦承伊有出面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弄0 ○0 號之鐵皮廠房,但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當時是一位綽號「鬍鬚」的男子(指林振原)說要開修理廠,叫我幫他找廠房,我才幫他承租上址鐵皮廠房,付過2 次租金,每次付1 個月租金3 萬元均是由「鬍鬚」拿錢給我匯給屋主,案發前我不知道該廠房內有贓物,我沒有指示林振原等人前去拆解贓車,也沒有提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或任何報酬給林振原等人云云。惟查:

(一)本件警方於104 年4 月15日1 時30分許,循線至上址鐵皮廠房,經該廠房使用人林振原、李晨速、林晏丞之同意,進入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遭拆解後之零組件1 批(即引擎總成1 個、變速箱1 個、車身零件1 袋、車門4 片、葉子板2 片、引擎蓋1 片、前保桿1 片、後廂蓋1 片、車身1 個、後保桿1 片、水箱總成1 個、儀表總成1 個、排氣管1 組、輪圈4 個、座椅1個等車輛零件)、如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之物、阻斷器5 個、乙炔切割器1 組、電動升降機1 台、手動吊掛機1 台、手動升降機1 台、千斤頂7 個、拆解工具1 箱、電鋸1 個、砂輪機1 個等工具、電子感應鑰匙2 把、行動電話1 支、車牌2 面等物,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清單、手繪現場草圖各1 份(見104 年度偵字第11809 號影卷《下稱偵卷》第119 至132 頁)、現場採證照片44張(偵卷第135 至156 頁)、海山分局破獲汽車解體工廠案現場勘察初步報告1 份及現場勘察照片9 張(偵卷第196 至203 頁)在卷可證。又上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車輛等物,均係先前遭不詳之人竊取之贓物,該等贓物之失竊時間、地點、被害人,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於案發之後,均已經警發還予被害人等情,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世傑(偵卷第97至99頁)、證人即被害人陳衛華(偵卷第90至92頁、第216 至218 頁)、謝東隆(即廣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之副總經理,偵卷第105 至107 頁)、徐偉耀(即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偵卷第204 至206 頁)、羅素霞(偵卷第113 至115 頁)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憑,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93、101 、111 、116 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卷第94、102 、112 、117 頁)、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偵卷第104 、109 、221 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00 、104 、208 、219 頁)附卷足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查林振原、李晨速、林晏丞三人於警方到場查獲之際,正在上址鐵皮廠房拆解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贓車,且渠三人之所以前往現場拆解贓車,是基於被告對於林振原之指示,並有約定林振原每拆解1 輛贓車可獲取1 萬5 千元之報酬,林振原始於104 年4 月14日18時許,駕駛被告所提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所邀集之李晨速、林晏丞一同至上址鐵皮工廠拆解贓車等情,則據證人林振原於警詢(偵卷第18至32頁)、偵訊(偵卷第248 至250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87頁、第55至59頁)證述明確。而證人林振原上開歷次證述內容均屬一致,且亦與證人李晨速、林晏丞於警詢(偵卷第39至51頁、第52至64頁)及偵訊時(偵卷第246 至248 頁)之證述互核相合。此外,上址鐵皮廠房乃係被告於105 年3 月5 日向不知情之朱富貴簽約承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朱富貴(偵卷第73至78頁)及當時在場之黃錫琴於警詢時(偵卷第67至72頁)證明在卷,並有被告當時與朱富貴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朱富貴設於臺灣企銀樹林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被告之身分證等影本(偵卷第83至89頁)附卷可稽。又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因該車所有人廖錦弘打算出賣,而被告表示有客人想要看,廖錦弘始於103 年12月中旬將該車交付予被告乙節,亦據證人廖錦弘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明確(偵卷第271 至272 頁)。在在均與證人林振原所證述之情節相契合,足認所言不虛,自堪採信。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偵訊時僅泛稱是幫綽號「鬍鬚」男子承租廠房,且謂不知「鬍鬚」之真實姓名云云(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286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 頁);而遲至本院提示林振原之照片,被告始稱其所謂綽號「鬍鬚」男子,就是指林振原云云(本院卷第48頁)。倘被告所辯屬實,且其對於林振原等人當時已為警查獲乙節,衡情應無不知之理,何以未及時向檢察官供明,反而表明不認識林振原云云(偵緝卷第5 頁)?再者,上址鐵皮廠房本係由黃錫琴所承租經營,嗣因黃錫琴擬頂讓予他人,經由綽號「阿水」男子與黃錫琴聯繫見面後,再由被告陪同「阿水」一起前往簽約,且簽約之時,被告並有向出租人朱富貴表明自己是從事二手車買賣及經營汽車美容維修行業,擬頂下黃錫琴之汽車維修事業及留在現場之工具等情,此由證人黃錫琴(偵卷第68、69頁)及朱富貴於警詢時所述(偵卷第75頁)觀之甚灼,可見被告當時承租廠房是打算供自己使用,絕非單純出名幫人承租而已。被告於偵訊時竟謂不知道綽號「阿水」之人(偵緝卷第5 頁),可見畏罪情虛,所辯難認與事實相合,不足採信。至於被告聲請傳喚綽號「阿正」之人,聲稱可以證明林振原曾經拿錢給伊匯付上址鐵皮廠房之租金,並謂可以查報「阿正」之姓名及聯絡方式云云,然經本院當庭諭知限期陳報「阿正」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89頁),詎被告逾期、迄今仍未陳報,本院無從調查,自難憑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本案因被告否認犯罪,本院固未能查悉被告究係於何時、何地以何管道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贓物;惟依上揭事證,已足認定被告係向不知情之朱富貴承租上址鐵皮廠房,並將其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管道收集而得之贓物,均放置在上址鐵皮廠房,再指示林振原邀集他人前往拆解贓車,承諾給予報酬,嗣由林振原駕駛被告所提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所邀集之李晨速、林晏丞一同至上址鐵皮廠房拆解贓車。又從上址鐵皮廠房內扣得之訊號阻斷器5 個,其功能在於阻斷汽車自動發送GPS 訊息,避免車主或警方查悉汽車所在位置,是林振原、李晨速、林宴丞至遲於進入該廠房看到該等阻斷器之時,主觀上應已知悉放置在現場之如附表所示之車輛等物,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至於被告,其對於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乙節,衡情更應知之甚稔,竟於承租廠房放置後,指示林振原等人前往拆解贓車,其與林振原、李晨速、林宴丞間有共同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就上揭犯行,被告與林振原、李晨速、林宴丞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贓物,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追加起訴書雖漏論被告收受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行照1 張,惟其與起訴部分同屬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另外,追加起訴書認為被告是收受「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惟依卷證資料所示,本件就該車部分僅有查獲「車殼半截」而已,未發現車牌及其餘零組件,復無證據堪認未發現之物也都交由被告所收受,則依檢察官之舉證,僅足認定被告有收受該車之車殼半截,至於其餘零組件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有收受贓物之犯行,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同屬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曾受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竟承租廠房收受贓車,並僱工進行拆解,足以助長竊盜歪風,增加被害人及檢警追查失竊車輛之困難,且犯後不思與被害人進行和解,矢口否認犯罪,未見悔意,惡性不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收受贓物之價值、對於被害人所生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訊號阻斷器5個、乙炔切割器1 組、電動升降機1 台、手動吊掛機1 台、手動升降機1 台、千斤頂7 個、拆解工具1 箱、電鋸1 個、砂輪機1 個等工具、電子感應鑰匙2 把、行動電話1 支、車牌2 面等物,難認係供本件收受贓物犯罪所用,且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洵無沒收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34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後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許珮育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收受之贓物    │失竊時間    │失竊地點    │被害人      │
├──┼───────┼──────┼──────┼──────┤
│1   │車號000-0000號│104年3月23日│臺中市南屯區│陳衛華      │
│    │自用小客車1 輛│3時18分許   │大墩路262號 │            │
│    │(未發現車牌)│            │            │            │
├──┼───────┼──────┼──────┼──────┤
│2   │車號0000-00 號│104年3月31日│臺中市大里區│張世傑(提出│
│    │自用小客車1 輛│4時47分許   │德芳南路365 │告訴)      │
│    │(未發現車牌)│            │號          │            │
├──┼───────┼──────┼──────┼──────┤
│3   │車號0000-00 號│104年4月8日 │臺中市大甲區│廣源造紙股份│
│    │自用小客車1 輛│20時20分許  │大智街73號  │有限公司    │
│    │(未發現原車牌│            │            │            │
│    │,改懸掛9686-K│            │            │            │
│    │7 號車牌)    │            │            │            │
├──┼───────┼──────┼──────┼──────┤
│4   │已遭拆解之車號│104年4月3日1│臺中市西屯區│日盛全台通小│
│    │4688-88 號租賃│時49分許    │上石路116號 │客車租賃股份│
│    │小客車之車殼半│            │前          │有限公司(所│
│    │截(未發現車牌│            │            │有人)      │
│    │及其餘零組件)│            │            │羅素霞(使用│
│    │暨行照1 張    │            │            │人)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31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