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0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84年間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85年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於90年2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於92年7 月16日入監執行殘刑(不購成累犯),竟不知悔改,與己○○(通緝中,嗣到案後另行審理)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丁○○於92年6 月24日下午去電戊○○,以借錢為由,約定於翌日(即25日)凌晨一時許,至苗栗縣頭份鎮興華里中港溪旁河堤見面。屆時,丁○○、己○○與不知情之楊慧君(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三人,戊○○、乙○○二人分乘二車到達上開約定地點,己○○遂將膠帶1 綑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菜刀1 把藏於隨身手提包中,與丁○○一同下車進入戊○○車內後座分別坐於乙○○、戊○○之後方,佯裝與二人聊天,於談話中己○○趁隙取出前開菜刀抵住戊○○頸部,並向戊○○、乙○○二人稱:「把身上值錢東西交出來。」,隨即由丁○○暫以安全帶勒住乙○○頸部,使其無法逃離,再持膠帶綑綁戊○○二人之眼、口及手腳,並束縛於其等之座位上,至使不能抗拒後,丁○○、己○○二人旋強取戊○○、乙○○所有之皮包2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三十萬元、行動電話4 支、身分證、金融卡3 張、電話儲值卡及鑽戒1 枚等物)得手後逃逸,事後丁○○分獲3 萬元及手機1 支,其餘財物則由己○○獨得。嗣經戊○○及乙○○於92年6 月27日下午四時許報警,經警後循線於同年月28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上林村14鄰溝東44之20號丁○○之租屋處查獲丁○○。
二、案經戊○○、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日期確有與同案被告己○○一同前往上開地點進入告訴人戊○○、乙○○車上聊天,並於談話中依同案被告己○○之指示以膠帶將告訴人二人綁於汽車座椅上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當日伊與己○○原來是要向戊○○買海洛因,因為己○○覺得戊○○的海洛因不好,兩人就起衝突,己○○突然持菜刀抵住戊○○的脖子,戊○○、乙○○就把身上的海洛因交出,伊事先並不知情,伊及己○○拿了海洛因之後隨即離開,並未以安全帶綁住乙○○頸部,亦未強取現金,事後己○○雖有拿手機給伊,但伊不知道是誰的,己○○並未分3 萬元予伊,是伊向己○○借的;又伊於警詢時毒癮發作,不清楚伊作何陳述云云;指定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指:戊○○、乙○○之警詢筆錄內容極為相似,並不尋常,且其等於事發多日之後始前往報警,有足夠時間取得一致之說法,又其二人並未舉出其他事證以資佐證,此二人之警詢筆錄顯無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屬傳聞證據,欠缺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人陳述之過程並未受其他外力影響而具有可信性而言,必須綜合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等各種因素判斷之。查告訴人戊○○於92年6月27日向警方報案並指稱:丁○○於92年6 月24日下午來電表示要找伊聊天,並在翌日凌晨一時許再打電話邀約前往苗栗縣頭份鎮興華里中港溪河堤旁,伊與女友乙○○即駕車前往,到達約定地點時,丁○○與另二名不認識之男、女亦驅車抵達,丁○○遂與該名男子下車進入伊等車內聊天,談話中該男子突然持菜刀抵住伊之頸部,喝令伊等將身上值錢東西交出,同時被告以安全帶勒住乙○○頸部,又取膠帶將伊等二人眼、口封住,綁在座位上,致伊等不能動彈,俟被告及該男子離去後,伊始掙脫綑綁並解救乙○○,發現遭被告等強盜2 只皮包,內含現金約三十萬元,行動電話4 支、身分證、金融卡3 張、電話儲值卡、鑽戒1 枚等物等語(見本件偵查卷第14 、 第15頁),告訴人乙○○亦為相同指訴(見本件偵查卷第17、第18頁),當時距同年月25日案發當日僅短短2 日,告訴人自應記憶清晰,至被告雖表示伊與己○○僅有強取告訴人毒品海洛因之事,然此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自難僅憑被告之單純自白而認定有強盜毒品之事實,又被告並未表示其與告訴人間有何怨隙,亦難認告訴人有設詞誣陷之必要,況告訴人二人指陳之內容與被告警詢筆錄內容(有關此部份證據能力之論述,詳如後述)大致相符,益徵告訴人就被害過程之觀察、記憶、表達應屬正確無誤,且無偽證之危險,堪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至指定辯護人指:告訴人二人筆錄內容相同,不合常理,且於事發後多日,始前往報警,又無法提出事證相佐,故告訴人之警詢筆錄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此顯係告訴人二人同時遭被告強盜,所陳述之情節自然相近,再經同一製作筆錄之警員以其慣用語法整理後,二人筆錄內容若合符節實與事理無違;且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朋友關係,告訴人顧及情誼,先尋求私下解決,而非直接對簿公堂,亦屬人情之常;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證據能力」之要件,與「陳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證明力」問題尚有區別,故以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為由,認為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訴不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有誤會,指定辯護人所辯上情,尚非可採。本件告訴人二人於偵查、審理中均因所在不明而傳喚未到,惟依前揭說明,其二人於警詢時所為之上開陳述仍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伊與己○○在戊○○車上聊天,己○○突然拿出菜刀架在戊○○脖子上,叫他二人把身上財物交出,伊慌張之下,依己○○之指示以安全帶綁住乙○○之頸部,並拿己○○所交付之膠帶封住戊○○二人之眼睛及嘴巴,綑綁四肢後,動手搜刮戊○○二人之財物,伊知道有取得4支手機及現金不知道多少錢,己○○事後交給伊1支手機及3萬元等語(見本件偵查卷第7頁),而該次警詢之錄音帶,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除錄音之過程中有數次中斷外,被告陳述清楚,並未胡言亂語或答非所問,亦無不能任意陳述之情形(見本院94年1 月7 日勘驗筆錄),另據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警員丙○○到庭結證稱:被告係自願到案說明,當時被告毒癮發作,想要休息睡覺,沒有流鼻涕、流眼淚的情形,只是趴在桌上,有停下來讓他喝水休息,還有開冷氣,協助他毒癮清醒,提到手機時,警方有出去尋找,回來之後被告有趴在桌上睡覺,等他醒來後,再繼續製作筆錄,筆錄寫完之後,有請被告看過,確認無誤後再請被告簽名等語(見本院93年6 月24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於警詢時固有毒癮發作之情形,然經警方允許休息後,被告已能清楚陳述,並於筆錄製作完畢之後簽名確認,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警方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前開於警詢中之自白,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其於警詢中因毒癮發作,不清楚作何陳述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
㈢綜上論述,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及告訴人警詢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經核二者之內容又鮮有出入,得以相互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僅將乙○○安全帶扣上,未以安全帶綑綁乙○○頸部,亦未強取告訴人現金,己○○所交付之手機不知是何人的及己○○並未分3萬元給伊,是伊向己○○借的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其與同案被告己○○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於84年、85年間因犯竊盜罪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3 年4 月,入監接續執行,而於90年2 月2 日假釋出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素行不良,其於假釋期間內不知悔改自新,再犯本件重罪,足見惡性非輕,且犯後雖於警詢時坦認犯行,惟於偵審中又翻異前詞,多所狡飾,難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供被告及己○○犯罪所用之菜刀1 把、膠帶1 綑等物並未扣案,復乏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己○○犯本件強盜案時,推由被告以安全帶緊繞住乙○○頸部,能預見此舉將致乙○○窒息死亡,縱使發生亦不違背其等之本意,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未以安全帶綁住乙○○,只是因為怕她跑掉,要將其安全帶扣好云云。經查:被告以安全帶綁住乙○○之頸部一節,業據告訴人二人指訴甚詳,並經被告於警詢中坦認無訛,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惟審之一般自用小客車上設置之安全帶,上下二點固定於車身,所能延伸之長度有限,單以安全帶本身,難以穩固綑綁頸部,充其量僅能暫時造成頸部活動之障礙,尚難想像以之作為殺人工具,參以被告當時手中尚持有膠帶,己○○亦手持菜刀,其等若有殺人之犯意,只需以膠帶封住告訴人口鼻,或直接以菜刀砍殺即可,何須費事以安全帶纏繞?且如被告確有以安全帶勒斃乙○○之殺人犯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於綑綁環繞時,理應極為用力,而必然於乙○○之頸部留有瘀血或擦傷等痕跡,然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乙○○前往報案時,頸部右側前方有點紅紅的痕跡,但不是很明顯等語(見本院93年6 月24日審判筆錄第6 頁),足見被告當時施力尚輕,並無置乙○○於死地之意圖,乙○○於警詢時雖稱:其經被告以安全帶緊緊環繞頸部時無法呼吸又叫不出聲音,已近無意識狀態云云,惟若已達無法呼吸之程度,僅需
四、五分鐘之久,即有喪命之可能,然依戊○○證述其二人被綑綁後,即被洗劫財物,約數分鐘,後告等人才駕車離去,此時伊開始用力掙脫許久後才得以脫困(見偵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正面)等情觀之,乙○○遭被告以安全帶纏繞頸部,直至戊○○脫困再為其解開安全帶,期間顯已超過四、五分鐘,若其被纏繞至無法呼吸,此際恐已回天乏術,惟乙○○被解開脫困後並無就醫紀錄,亦無明顯傷痕,益見被告係意在綑綁使不致於逃離,殊難認有殺人之意圖或不確定故意,乙○○所述上情,應屬誇大渲染之詞,不足憑採。公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確有殺人犯意或不確定故意,自屬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