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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8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廣于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8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宥寬(原名林繼浩)
選任辯護人
楊子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95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宥寬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香菸叁支、愷他命殘渣袋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李宥寬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第三級之毒品,不得擅自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月3 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 號5 樓「佳朋旅社501 室」內(下稱「佳朋旅社」),將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及咖啡放於桌上,供傅愷將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點燃後吸食其煙氣、未成年人陳○妤(89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及曾○就(87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則將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點燃後吸食其煙氣及飲用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咖啡,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於104 年7 月3 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臨檢,經渠等同意後進行搜索,並扣得李宥寬所有之愷他命香菸3 支及愷他命殘渣袋1 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宥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宥寬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951 號卷〈下稱偵卷〉第6 頁至第6 頁背面、第81頁至第81頁背面、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8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85頁、第87頁背面、第90頁背面),關於被告轉讓愷他命予傅愷、陳○妤及曾○就之經過,亦據證人傅愷、曾○就於警詢時、證人陳○妤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 頁至第13頁背面、第103 頁至第104 頁背面),且證人傅愷、陳○妤及曾○就受讓上開愷他命後,隨即施用,渠等分別於104 年7 月3 日晚間11時17分許、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同日晚間11時26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 /MS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均分別呈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對照表1 紙(傅愷之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陳○妤之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曾○就之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勘查採證同意書3 紙、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104 年7 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104 年7 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92頁至第94頁),另扣案白色香菸3 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淨重2.2170公克,取樣0.0228公克,驗餘淨重2.194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8 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9頁),此外復有扣案物品照片2 張可證(見偵卷第35頁、第99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係以行為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為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項之罪。對此構成要件,自應於事實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方為適法;檢察官起訴時亦應明確認定記載被告明知愷他命為偽藥之情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105 年度台非字第6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經查獲後,分於警詢及偵查僅供承轉讓愷他命,於原審審理時亦稱其係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未曾提及其知悉愷他命為管制藥品(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是否明知愷他命為偽藥,容有疑義。稽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並無任何轉讓、持有或販賣愷他命之相關前科,其辯稱不知愷他命屬偽藥一節,尚非全無可採。此外,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明知其所轉讓之愷命為偽藥,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就其轉讓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爰不適用藥事法之規定,此參以檢察官亦僅起訴被告涉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自明。又查被告於案發時係成年人,而證人陳○妤及曾○就係分別為年僅15歲、16歲之未成年人,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5頁、第7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同法第8 條第3 項、第9 條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僅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罪,即有誤會,惟起訴書所述乃同一社會基礎事實,就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予陳○妤及曾○就部分,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復被告以一轉讓愷他命供人施用之行為,同時轉讓愷他命予證人傅愷、陳○妤、曾○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單純持有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未設有刑罰;另依「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始需加重其刑;茲本件並無事證顯示被告轉讓前持有之愷他命已逾淨重20公克,而被告乃以任由傅愷、陳○妤、曾○就拿取數量不詳之摻入愷他命之香煙,點燃後吸食煙霧方式,及飲用摻入愷他命之咖啡,而施用愷他命,除現場扣得摻有愷他命之香菸外,僅有微量供飲用摻有愷他命之咖啡,當難認被告轉讓與傅愷、陳○妤、曾○就之愷他命已達淨重20公克,是本案被告除無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可言外,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㈤另被告係成年人,其對案發時仍未成年之陳○妤及曾○就犯上揭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規定加重其刑,此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㈥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81頁背面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第87頁背面、第90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使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後,向員警供出毒品上游來源為許中維,因而查獲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5年5月25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頁),是被告所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規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竟仍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傅愷、未成年人陳○妤及曾○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轉讓毒品之數量非鉅,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於配合檢警偵辦相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愷他命之殘渣袋1 只(所含愷他命因量微無法析離磅秤,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愷他命香菸3 支(所含愷他命因混和無法析離磅秤,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屬本案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9 條、第17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86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