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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八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呂潮澤吳昆仁孫增同趙文淵吳燦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八號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巷1弄
選任辯護人
劉家驥律師
上訴人
丁○○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選任辯護人
余枝雄律師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113
上訴人
乙○○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一六七、一0一六八、一0一六九、一0一七0、一0四六

五、一0四六六、一九四二四、一九四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丙○○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之例判處上訴人丙○○罪刑,暨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丁○○、甲○○、乙○○部分科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丁○○等三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基於概括犯意,以製造含有DIAZEPAM、CAFFEINE、CHLORPHENIRAMINE、CHLORDIAZEPOXIDE等成分之偽藥而販賣之意思,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起,先後三次以每次約五十五公斤、代價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六百元左右,委託上訴人丁○○代為攪拌含有DIAZEPAM成分之偽藥原料,上訴人丙○○並於其住處製成偽藥錠片「六一五」販售等情,並於理由中記載上開「六一五」藥錠即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十三之偽藥(見原判決書第七頁),而附表一編號十三之粉狀製成品經檢驗結果,含有DIAZEPAM及CAFFEINE成分,固可說明上訴人丙○○已製造含有DIAZEPAM及CAFFEINE成分之偽藥,但原判決就在上訴人丙○○家中所查獲如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經檢驗含有DIAZEPAM、CHLORPHENIRAMINE、CHLORDIAZEPOXIDE等成分之偽藥,是否亦為上訴人丙○○所製造?抑或上訴人丙○○另有製造含有CHLORPHENIRAMINE、CHLORDIAZEPOXIDE等成分之偽藥,此與上訴人丙○○就製造含有CHLORPHENIRAMINE、CHLORDIAZEPOXIDE等成分之偽藥部分究竟有無著手?是否已達既遂,至有關連,原判決並未加以認定,本院自無從審認其適用法律是否得當。

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丙○○委託上訴人丁○○代為攪拌含有DIAZEPAM成分之偽藥原料,惟此與原判決理由欄記載:顯見上訴人丁○○辯稱其僅受託代為攪拌,並未出售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四之偽藥原料(鎮靜安眠藥DIAZEPAM、CAFFEINE、CHLORPHENIRAMINE 、CHLORDIAZEPOXIDE 等成分)等語不實而無可採(見原判決書第八頁),似認上訴人丁○○並未代為攪拌,而係出售DIAZEPAM 、CAFFEINE 、CHLORPHENIRAMINE、CHLORDIAZEPOXIDE之偽藥原料,原判決顯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以九萬元之代價向上訴人丙○○及李金山購買FM2偽藥三萬六千顆,理由欄並敘明該FM2即係附表三編號二經檢驗結果含有DIAZEPAM成分,惟就該三萬六千顆含有DIAZEPAM成分之FM2 ,究竟係如何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而得據以認定為偽藥,則未見說明,此攸關上訴人甲○○、丙○○與共犯李金山間此部分犯行是否構成販賣偽藥罪,原判決自嫌理由不備。㈣、按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以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故為販賣為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項之罪。對此構成要件,自應於事實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方為適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販賣偽藥 FM2、「六一五」,上訴人乙○○販賣偽藥「六一五」,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乙○○販賣偽藥罪,惟對於上訴人甲○○、乙○○二人如何明知渠等所販賣之上揭藥品係屬偽藥,事實並未認定,理由亦未予說明,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並兼有理由欠備之違誤。㈤、又藥事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依本法查獲供製造、調劑偽藥、禁藥之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原判決就附表一、三、五、六所示、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為沒收之諭知,但上開附表中所示之物,亦有經檢驗含有DIAZEPAM等成分之錠劑、成品、膠囊,該錠劑等物是否屬於成品?抑或屬製造、調劑偽藥、禁藥之器材?原判決未詳敘認定理由,遽依上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㈥、製造偽藥而販賣,其製造與販賣之二行為間,係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原判決就上訴人丙○○、丁○○部分,認渠等販賣之低度行為應吸收於高度之製造行為,適用法則亦有未當。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所得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理由。又上訴人犯罪後,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經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先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九十三年九月一日經修正公布;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後條文為第八十一條),且DIAZEPAM亦經政府公告列為第四級毒品,原判決未及比較各該新舊法之適用,亦有未當,末查上訴人乙○○因另涉藥事法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一一0號),與本件有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八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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