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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9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陳世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9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柯文龍

上列被告因犯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065號),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柯文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柯文龍:㈠於民國97年3 月15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711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於97年9 月30日確定,於101 年1 月15日執行完畢。㈡於101 年10月6 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39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2 年2 月19日確定,於103 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柯文龍於104 年12月29日因缺錢使用,因前曾至「泰雅樂養生館」(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於同年月14日經斷水斷電)消費,知悉該店大門無門鎖,雖知該店套房供店內小姐留宿工作,仍基於至該店行竊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凌晨3 時43分許,騎乘機車至該店,佯裝顧客自該店大門進入該店至1 樓櫃檯處,竊取該店負責人吳星蘭所有置於該處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3 千元、櫃檯抽屜鑰匙1 支、鐵門搖控器1 個得手後,發覺店內1 樓套房內有該店小姐林慧萍在內,即於同日凌晨3 時49分許逃出店外騎乘機車離去。嗣經吳星蘭發現遭竊報警,由警調閱監視錄影影像,於105 年1 月4 日查獲柯文龍,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星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反面至18、34反面頁),與證人吳星蘭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9 至13、43至46頁),並有泰雅樂養生館店內監視器、及附近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偵卷第24至26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係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入內行竊之「泰雅樂養生館」,於案發當時該建物之1 、4 樓有員工留宿店內套房等情,經證人吳星蘭、朱翠玉陳述明確(偵卷第13、15頁),自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本條項竊盜行為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且行為人構成本條項款之加重要件之原因,或有出於偶然因素,且於事實上之危險性,亦無其必然性,是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另本條項之罪係經列為刑法第61條第2 款之可裁判上免除其刑之罪名,是應可推認立法者亦認犯本條項之罪,如係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除可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減輕外,亦可依第61條規定為裁判上免除。查以,本案依卷內事證,被告前曾至「泰雅樂養生館」消費,是被告應係知悉該店營業情形,恰因缺錢使用,遂佯裝消費至該店行竊,並於發現該店內仍有小姐居住在內後隨即離去,是本案被告所為雖符合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要件,惟依該店營業性質及本案犯行情節,其本案犯行所造成之危險性,容與通常在商店內竊取財物犯行無異,尚難認與一般侵入民宅犯行同視,是依其本案犯行危險性,兼衡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本案非無可憫之處,如逕處以最低刑,容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綜上,就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案動機、被害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32頁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佳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 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世旻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91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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