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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2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陳世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2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兆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579、8666、9588、9893、10485 號),被告於審判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主文

彭兆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兆儀:㈠於民國99年11月20日至100 年4 月2 日間犯竊盜及加重竊盜未遂等罪,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20日、有期徒刑6 月(易刑從略,下同),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60日,於100 年8 月18日確定。

㈡於100 年2 月12日至同年5 月18日間犯竊盜、收受贓物等罪,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共5 罪)、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於100 年8 月22日確定。㈢於100 年5 月19日犯竊盜罪,經本院101 年簡字第72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1 年9 月1 日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之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經裁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 年,自100 年8 月22日起算刑期,與拘役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5 月18日執行完畢。㈣於103 年5 月22日犯竊盜罪,經本院103 年簡字第36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3 年9 月23日確定。㈤於103 年6 月10日至103 年9 月10日因犯收受贓物、竊盜等罪,經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3 年12月19日確定。上開㈣、㈤所示之罪刑,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刑期自103 年11月20日起算,於104 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以上各有期徒刑罪刑,於本案構成累犯前科)。

二、彭兆儀基於竊盜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 年1 月25日下午1 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清翼居旅舍」6 樓之633 號房外,發現該房房門未關正在施工,房內桌上置有施工工人陳俊叡所有正在播放音樂之iphone5 行動電話1 支,即基於竊取該行動電話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入內竊取該行動電話得手,隨即離去。旋因陳俊叡發覺音樂中斷而發現行動電話遭竊,立即向櫃台調閱監視錄影影像並報警處理,由警於同年2 月7 日通知彭兆儀到案,始查悉上情(起訴書附表編號3 ;105 年度偵字第9588號)。

㈡於105 年2 月4 日上午7 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騎樓前,見曾瑞萍所有冰箱置於該處未鎖,即基於竊取冰箱內食品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冰箱,竊取培根豬肉10包得手離去。嗣因曾瑞萍發現遭竊報警,由警依監視錄影影像,於105 年2 月7 日通知彭兆儀到案,始查悉上情(起訴書附表編號4 ;105 年度偵字第9588號)。

㈢於105 年2 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3 月21日)上午11時17分許,行經劉如鑾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 號前之蔥抓餅攤位,基於竊取該攤位保麗龍箱內財物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劉如鑾未注意之際,拿取劉如鑾置於保麗龍箱內之紫粉紅花紋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義交證件1 張)1 個,隨即離去。嗣經劉如鑾於同日中午12時許發現遭竊報警,由警依監視器錄影影像,於同年2 月13日通知彭兆儀到案,始查悉上情(起訴書附表編號2;105 年度偵字第8666號)。

㈣於105 年2 月19日傍晚6 時10分許,在陳美雲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餐飲店廚房後門巷道處,見該廚房後門向外開啟至巷道,門上掛有陳美雲所有之包包,即基於竊取該包包內之財物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伸手竊取該包包內之香菸1 包得手後,於繼續翻動該包包找尋財物時,為該店廚師江進發走進廚房發現制止後,彭兆儀隨即將香菸放回包包內欲行逃離,經江進發攔阻並由陳美雲報警處理,由警到場逮捕彭兆儀,始查悉上情(起訴書附表編號1;105 年度偵字第6579號)。

㈤於105 年2 月22日晚間9 時24分許,在廖木村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果汁攤,基於竊取該攤位上錢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廖木村未注意之際,竊取攤位桌上籃內之零錢約2,000 元得手,隨即離去。嗣經廖木村於同日晚間10時許發現遭竊,經調閱該店監視器影像報警處理,於105 年3 月6 日通知彭兆儀到案,始查悉上情(起訴書附表編號5 ;105 年度偵字第9893號)。

㈥於105 年4 月4 日凌晨4 時40分許,在宋枝栢(起訴書誤載為宋枝柏)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檳榔攤,基於竊取該攤位上錢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未注意之際,竊該攤位桌上零錢盒(內有現金317 元)得手,於離去時,因宋枝栢發現遭竊呼救,經路人楊仲明攔阻彭兆儀離去,隨由警方到場逮捕彭兆儀,並查獲其竊得之零錢盒,始查悉上情(起訴書附表編號6 ;105 年度偵字第10485 號)。

二、案經陳俊叡、曾瑞萍、劉如鑾、陳美雲、廖木村、宋枝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本案被告彭兆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9558卷第6-9 、65-67 頁;偵8666卷第5-7 、32-34頁;偵6579卷第7-10、45-46 頁;偵9893卷第6-8 、36-38頁;偵10485 卷第8-11、40-42 、72-74 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30頁反面),核與證人陳俊叡、曾瑞萍、劉如鑾、陳美雲、江進發、廖木村、宋枝栢、楊仲明於警詢、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偵9558卷第10-12 、13-14 、59-60 頁;偵8666卷第8-1 2 頁;偵6579卷第11-13 、14-16 、50-52頁;偵9893卷第9-11頁;偵10485 卷第12-14 、15-17 頁),並有105 年1 月25日清翼居旅店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5 年2 月4 日新北市○○區○○路000 號騎樓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105 年2 月19日新北市○○區○○路000 號現場照片、105 年3 月6 日新北市○○區○○路00號前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5 年4 月4 日板橋區南雅東路16號前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 份、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 張(偵95 58卷第21、22-24 頁;偵8666卷第13-17 頁;偵6579卷第21-25 、38-40 頁;偵9893卷第12頁;偵10485 卷第18-22 、2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係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事實欄二各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起訴書就事實欄二、㈣所示之犯行,認被告未竊得財物屬竊盜未遂犯嫌,惟被告係於竊得陳美雲包包內之香菸得手繼續翻動包包行竊時,為江進發現制止,為推卸犯行而將香菸再放回包包內等情,除經被告坦承其自包包內拿出香菸後因遭江進發發覺而再將香菸放回包包外(偵6579卷第8 、46頁),並經江進發證述明確(同卷第12、50正反頁),應認被告已竊得香菸,僅係為脫免竊盜犯行遭逮捕而將香菸放回包包,應認仍屬竊盜既遂,起訴就此之論罪請求,容有未洽,應予更正。被告就同欄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事實互異,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犯行經偵審及執行程序,竟仍再為本案竊盜之犯行,所為顯屬非是,斟酌其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各次之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茲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就所犯之有期徒刑部分、拘役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起訴、檢察官林佳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 1 │事實欄二、㈠ │犯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2 │事實欄二、㈡ │犯竊盜罪,累犯。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3 │事實欄二、㈢ │犯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4 │事實欄二、㈣ │犯竊盜罪,累犯。 │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5 │事實欄二、㈤ │犯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6 │事實欄二、㈥ │犯竊盜罪,累犯。 │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世旻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29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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