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6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毓勤
- 選任辯護人
- 陳建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3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毓勤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王毓勤自民國98年6 月起居住於其母曾淑芬向許素華(曾淑芬、許素華所涉過失致死罪嫌,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承租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9 樓房屋(下稱9 樓房屋),並單獨使用上開房屋之東側臥室(下稱本件臥室),係該臥室之管理使用人,其為使用電器,而於該臥室北側壁面之西側插座外接電源延長線(下稱本件延長線)。王毓勤應知悉使用外接延長線時,需定期查看、檢修,以免延長線因長期使用而有劣化、破損,肇致電線短路走火引發火災,造成自己或他人財產、生命之損害,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104 年7月1 日上午7 時30分許外出工作時,未將上揭延長線拔除而呈通電狀態,嗣於104 年7 月1 日下午1 時19分許,該延長線因被覆劣化、絕緣破壞發生短路起火,火勢快速延燒,導致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致生公共危險,並造成居住在同號11樓房屋之住戶黃沛潔因未及逃生,吸入過量濃煙而窒息死亡。
二、案經黃沛潔之子吳嘉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王毓翔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證人黃章委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復經被告王毓勤爭執其證據能力,又該等言詞陳述並無因與在審判中所述不符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依前揭規定,本院認證人王毓翔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證人黃章委於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修法意旨明確指出包含同法第206 條,是以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第1 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係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內政部消防署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見相字卷第95頁),揆諸前開規定,上開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自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除上開證據外,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前揭犯行,並辯稱:本件延長線是伊與母親於103年12月11日在大同綜合訊電公司新莊營業處購買,用以連接電風扇插頭,使用未達7 個月,不可能有老舊問題,且案發當日伊離家時已將延長線、電風扇之開關關閉,並無任何過失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本件火災係因延長線線路被覆劣化、絕緣破壞,造成過熱短路之情形所致;且被告購買之延長線係通過國家安全檢驗,又有過載自動斷電保護機制,且購買日期距案發未滿7 月,非老舊產品,被告顯無從預見該延長線有被覆劣化、絕緣破壞之情事;再者,該延長線上有4 獨立插座,每一插座均有獨立開關,案發時雖有一插座插有電風扇插頭,惟該電風扇及插座開關均處於關閉狀態,其餘3 插座則未有電器插入,開關亦為關閉,足見被告自無過失可言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自98年起即居住在其母親曾淑芬向許素華承租之9 樓房屋,並單獨使用本件臥室,其於104 年7 月1 日上午7 時30分許離家工作時,未將該臥室北側壁面西側插座外接之延長線拔除,嗣該延長線於同日下午1 時19分許自燃,導致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燒燬,且居住在同號11樓房屋之被害人黃沛潔因未及逃生而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兄王毓翔、被告之母曾淑芬於本院審理中、證人許素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200 頁,本院卷第109 至115 頁、第119 頁),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火災現場照片64張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117 至150頁、第201頁反面至204頁 )。而被害人黃沛潔因未及逃生,吸入過量濃煙而窒息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附卷可參(見相字卷第49至5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本件火災原因,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後認:檢視建築物外觀於9 樓房屋西側前陽台內有受熱燻黑、附近外牆有輕微燻黑,餘無發現明顯受燒情形,且火勢僅侷限於上址內部,故本案起火戶為9 樓房屋;復依本案目擊者王毓翔指稱,火災初期經其前往本件臥室查看,發現該臥室北側下方處附近有火煙冒出之狀況,及勘查9 樓房屋前陽台、客廳、餐廳、浴廁、廚房、臥室燃燒後,燻黑、剝落、變色、燒失、碳化及火流燒跡等情況綜合研判,應認本件臥室北側附近為起火處;又經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容器及常溫下足以自燃之危險物品,可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自燃起火之可能;另現場未發現促燃劑急速燃燒、殘留痕跡,而住戶王毓翔逃生時係打開客廳上鎖大門離開,現場亦無其他明顯侵入破壞跡證,故人為縱火引燃之可能性應可排除;又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菸蒂、線香等微小火源遺留跡證,故本件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較低;而住戶王毓翔稱上址於案發及後續搶救時電源為開啟,經檢視本件臥室北側發現之延長線亦連接壁面插座,顯示該延長線於案發時應為通電狀態,另檢視起火處附近之室內配線、電腦主機及電風扇等電器未發現異常情形,其中上揭延長線發現之斷裂電線經鑑驗後,結果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經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後,研判該電源線因線路被覆劣化、絕緣破壞,後續造成過熱、短路情形進而引燃附近紙張、塑膠等可燃物,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語,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4 年7 月29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84至151 頁)。又起火處採證之本件延長線斷裂電線,經以巨觀實體觀測,顯示導體局部燒熔固化、固化區外芯(股)線線條明確之特徵,以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觀測,則呈氣孔短路顯微組織之特徵,上開特徵均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亦有內政部消防署第0000000 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附卷可佐(見相字卷第107 至109 頁)。復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隊員即本件火災原因鑑定人黃章委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及消防局同仁勘驗火災現場時,在本件臥室有看到本件延長線連接於插座之情形,故該延長線是處於通電之狀態,又伊等目視該斷裂之延長線,亦發現有通電痕,而通電痕係指瞬間高溫,電弧可能達2,000 多度,而銅之熔點為1,083 度,瞬間遭電弧擊斷時,可能導致部分空氣包覆在內,故於巨觀上其熔珠及後方導線界線較明顯,且微觀上會產生氣孔及柱狀晶的現象,又本件證物另有明顯斷裂現象,與短路造成之通電痕情形相符合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105 頁),則本件失火原因,係因延長線線路被覆劣化、絕緣破壞,導致其內電線發生短路而造成起火,至為明顯。
㈢至辯護人稱本件延長線係大同廠牌,業經國家安全檢驗,被告購買不到7 個月,尚無從預見有被覆劣化、絕緣破壞之情云云,雖據提出大同綜合訊電公司業務系統會員資料管理、會員消費明細、電子發票補印等件為證(見調偵字卷第38至40頁),惟上開交易記錄僅能證明被告曾於103 年12月11日購買型號TXE-344-C 之大同廠牌延長線(下稱大同延長線)乙條,惟無法證明該大同延長線即為本件起火之延長線,況被告自陳其係與父親王漢能、母親曾淑芬、哥哥王毓翔同居於該9 樓房屋,而案發時連接於本件延長線之電風扇係王漢能於103 年8 月12日所購買,均係伊在使用等語(見相字卷第211頁,本院卷第134頁),亦據其提出大同綜合訊電公司業務系統訂單顯示資料在卷可參(見調偵字卷第65頁),足見其家庭成員間係有購買電器設備以供其他成員使用之情形,是該大同延長線是否為被告親自使用,即有可疑。再者,被告於104年9月4日偵訊中先稱:伊與家人居住於9樓房屋已有6至7年之時間,本件延長線是大概居住第4至5年時購買,大約102 年底買的,用來連接電風扇插座等語(見相字卷第211頁),復於105年1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稱:本件臥室北側壁面插座有兩個孔,案發當日左邊插延長線,右邊插電腦電源線,延長線上還插了一台電風扇電源線,電腦螢幕及印表機插頭原先是接在延長線上,但已經拔掉很多天,而延長線是103年12月11日購買,買不到半年等語( 見調偵字卷第34至3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之床舖是靠近牆壁書櫃側,而電風扇電源線不夠長,若直接插在牆面,風量很小,非常炎熱,故伊購買本件延長線於炎熱時連接電風扇,未使用時則藏放在箱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4頁),是觀以被告上開陳述,其就延長線購買之時點前後所述顯非一致;且其稱係因電風扇電源線長度不足,為避免炎熱難受,方購買本件延長線,然其既於103年8月12日即取得上開電風扇,其在103年8月、9 月間即應購買延長線,方得解決上揭問題,難認有遲於12月冬季時始為購買之理;再者,倘其係使用該大同延長線連結本件電風扇,因其亦稱延長線於電風扇未使用時即置於箱內,故其於103 年12月購入後即應收納藏放,而於104 年夏日啟用電風扇時始首次使用,故該延長線應為全新之狀態,被告自應對此印象深刻,尚無於距案發僅2月之104年9月4日偵訊時仍明確答覆本件延長線已購買約2 年之理,是被告所辯該大同延長線即為本件起火之延長線云云,顯難採信。
㈣至證人曾淑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使用之本件臥室僅有一延長線,即為上開大同延長線云云,惟被告之兄王毓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先前曾進入被告使用之本件臥室,其房門左側是電腦、電腦桌,電腦桌下放有印表機和紙張,電腦桌與床鋪中間則置有電風扇,左側牆面插座插有兩條延長線,靠門口之延長線僅插電風扇使用,另一條延長線則供電腦及列表機使用,被告約係103 年6 月中或6 月底時,拿出電風扇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是即證稱被告非僅使用1條延長線之情;且被告倘僅使用1 大同延長線,因被告亦稱未連接電風扇時即會收放於箱內,又本件臥室北側牆壁插座僅有二插孔,有火災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相字卷第140 頁),自難認可同時供應桌上型電腦主機、電腦螢幕及印表機電源使用。況證人曾淑芬復稱:伊不記得火災前最後一次進入本件臥室之時間,伊僅固定約每1個月至1個半月為被告清洗床單、床罩,其他時間不會隨意進入,而本件火災發生時,被告臥室有幾條延長線插在壁面上伊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是即表示對於本件臥室內延長線之實際使用情況並非明瞭,即與其前開肯認本件起火之延長線即為大同延長線之證詞有所齟齬,又證人曾淑芬乃被告之母親,所供難免偏頗,故其上開證詞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至辯護人復稱本件延長線有自動斷電保護,且被告於出門時亦將其上所有插座開關關閉,被告實無過失云云,惟查證人黃章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延長線通電狀況可比擬為水塔連接水管、水龍頭之情狀,水龍頭雖然沒有開啟,然水管與水塔內的水仍互相流通,電亦為如此,延長線座開關或許關閉,但只要延長線與壁面插座連接,延長線前端連至壁面插座再到室內配線都還是處於通電狀態,另自動斷電機制僅能查覺負載端即電風扇、電腦插在延長線插座所發生之問題,而生保護作用,然無法察覺電源線端之異狀等語(見本院卷第10 7至108 頁),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即有誤會。而被告既為本件房間之使用管理人,其於本件臥室北側壁面之西側插座插接電源延長線使用,即應注意延長線是否因長期使用而有劣化、破損之情形,以免造成短路而起火燃燒,依當時情況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為適當維護管理,致生本件火災,自應負過失罪責甚明;復本件火災亦造成如附表之物品燒燬並導致被害人黃沛潔死亡,是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至為明灼。
㈥綜上,被告前揭辯詞,核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無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因過失致本件臥室內發生火災,且客觀上確有延燒他人所有房物之危險存在,致生公共危險並無疑義,然該火災火勢係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燒燬,尚未損及該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屋頂等主要構成部分,仍能遮蔽風雨,而未喪失建物主要效用之情,有火災現場照片40張附卷可佐(見相字卷第117 至136 頁),足認本件9 樓房屋尚未達燒燬之程度。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同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應僅論以一罪。另被告一過失行為,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並致人於死,同時觸犯公共危險及過失致人於死兩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而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並判決有罪之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一併審究,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謹慎定期檢查家中外接延長線之使用狀態,致其短路起火,造成被害人黃沛潔死亡,而使黃沛潔之家屬蒙受無法彌補的喪親之痛,另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可,並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衡量被告就讀大學夜間部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運輸行業之生活狀況及失火燒燬物品之種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5 條第3 項、第276 條第1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燒燬之物品(均在9樓房屋內) │ ├──────────────────────────┤ │前陽台天花板及牆面受熱燻黑、塗料剝落;客廳天花板及牆│ │面受熱燻黑、塗料受熱剝落;臥室1 (王毓翔使用)天花板│ │燻黑、塗料受熱剝落,牆面受熱燻黑;浴廁2 間上方塑膠天│ │花板受熱掉落,牆面燻黑;主臥室天花板及牆面受熱燻黑,│ │門板受燒碳化及燒失;後陽台天花板燻黑、受燒燒白;廚房│ │塑膠天花板受熱掉落,牆面燻黑;餐廳天花板及牆面受熱燻│ │黑;本件臥室天花板及牆面受燒燻黑、受燒燒白,書櫃、衣│ │櫃、窗框、門框受燒炭化及燒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