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4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少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000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詹少偉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詹少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13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與中央路口之停車場內,見黃忠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1 支,拆卸上開車輛之車牌2 面而竊取之,再懸掛於其向不知情之黃瑋辰(所涉收受贓物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上,旋即駕駛本件車輛離去。嗣本件車輛於詹少偉駕駛途中拋錨,詹少偉先將本件車輛就近移至位於新北市○○區○○○道0 段000 號之合久修車廠,再前往新北市○○區○○○道0 段000 號之吉田修車廠委請江昌應至合久修車廠估價,由江昌應將本件車輛移置吉田修車廠維修,適黃忠雄經過吉田修車廠時發現失竊之車牌懸掛於本件車輛上,旋報警處理,為警於吉田修車廠內扣得車牌2 面並發還黃忠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詹少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忠雄於警詢中、證人即吉田修車廠員工江昌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2 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竊取被害人黃忠雄所有之車牌2 面時所攜帶、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雖未扣案,惟衡諸該工具之客觀通常狀態,係質地堅硬且尖銳之金屬器具,倘持以刺擊或揮擊,在客觀上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亦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攜帶兇器於停車場內竊取被害人黃忠雄所有之車牌2 面,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所竊取之財物業由被害人黃忠雄領回,未造成重大之財產損害,暨衡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前科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送貨員而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已由被害人黃忠雄領回,並經被害人黃忠雄表示不須對被告提出告訴或請求民事賠償等情,有被害人黃忠雄之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考,本院考量上情,復綜合觀察被告年紀尚輕、前無犯罪紀錄及目前實務上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等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論處。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車牌2 面,於扣案後業已發還被害人黃忠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稽,故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黃忠雄,此部分即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用以拆卸、竊取車牌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資料足認該螺絲起子確實為被告所有之物,該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