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4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麗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22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麗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廖麗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11日下午3 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下1 樓之大潤發賣場入口,未經陳春義之同意或授權,持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陳春義所有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廖麗花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陳春義」本人持卡提領現金而撥款,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得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嗣因陳春義於104 年9 月18日發覺上揭帳戶款項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春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159 條之2 、159 條之3 、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廖麗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檢察官則於本院審理中同意具備證據能力(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948 號卷第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04 年9 月11日下午3 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下1 樓之大潤發賣場入口操作自動櫃員機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犯行,辯稱:伊當天是去查詢自己的存款餘額,沒有領錢,伊當天下午3 時30幾分還在賣場裡面,怎麼可能下午3 時20幾分的時候在外面領錢,且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於105 年8 月22日還貸款給伊,如果伊是小偷,該信用合作社不可能貸款給伊,何況如果伊要領告訴人陳春義的錢,就把他戶頭的錢全部領走就好,幹嘛只領8,000 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如何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逕持告訴人所有之前揭提款卡,提領8,000 元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春義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4 年9 月18日下午1 時許,至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刷存摺,發現該帳戶內8,000 元遭人盜領,只有伊前同居人即被告知道提款卡的密碼,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顯示,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下1 樓大潤發賣場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之身穿藍色白領女子,就是伊的前同居人即被告,她旁邊身穿黃色衣服的男子,就是她丈夫周先生等語明確(見104 年度偵字第32209 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4頁),核與其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稱:伊於104 年9 月18日到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要刷存摺繳交貸款時,發現錢不夠,伊調閱資料,才發現被人用提款卡領走8,000 元,因為伊都沒有用過這個帳戶之提款卡,顯然是被人盜領,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的資料顯示,這筆資料是在國泰世華銀行在中和家樂福的提款機被人領取,大潤發跟家樂福是同一棟大樓,伊去報案,報案後才能看提款影片,看影片才發現是被告,被告在當時有領款的動作,所以伊懷疑是被告領走等語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48頁至第49頁),又告訴人上揭帳戶於104 年9 月11日下午3 時25分許,確有提領8,000 元之紀錄,此有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04 年12月15日基二信社總字第A0000號函暨所附之告訴人陳春義上揭帳戶於104年9月間之交易明細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37頁至第38頁)在卷可憑,衡以本件帳戶自開戶以來即為告訴人自己使用之帳戶,其應可輕易從本件帳戶之交易紀錄看出各筆交易之目的,則告訴人係查看交易紀錄後,明確區分該帳戶內之特定款項為支付貸款,並指證上開時間提領8,000元之提款紀錄非其本人所為,應無誤認之虞,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堪認證人實無可能甘冒較被告被訴之詐欺罪更重之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是證人即告訴人上揭證述應非子虛。
㈡再經本院當庭勘驗上址大潤發賣場內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機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15:24:35~15:25:06)一位身穿藍色白領上衣、牛仔長褲、黑色運動鞋、腰間綁著一件格紋外套之女子即被告進入畫面,其左手拿著一個黑色皮包及綠色封套,右手拿著一張淺藍色卡片並將該張卡片插入國泰世華銀行提款機後操作該提款機(如附件編號1、2 、3 ),而一位身穿黃色上衣、黑色長褲、藍色拖鞋、手拿黑色包包之男子即被告之配偶周玟廷站在被告身旁觀看被告操作提款機(如附件編號4 、5 );(15:25:07~15:25:44)被告從提款機取出該淺藍色卡片後將該卡片放於左手(如附件編號6 、7 ),隨後以右手從提款機取出一張明細表觀看,數秒後將該張明細表交給周玟廷觀看(如附件編號8 、9 、10),旋即再將該淺藍色卡片插入提款機並操作提款機(如附件編號11);(15:26:45~15:27:10)被告再次從提款機取出該淺藍色卡片並將卡片收進左手之黑色皮包內(如附件編號12、13),隨後該提款機出鈔口出鈔(如附件編號14),被告將一疊千元鈔票取出點算後將2 張千元鈔票交給周玟廷(如附件編號15至18),周玟廷將1 張千元鈔票拿給被告旋即又收回(如附件編號19),隨後周玟廷離開畫面;(15:27:11~15:28:13)被告點算該疊千元鈔票後,將其中幾張千元鈔票折疊後似乎放至其身後某個位置,僅留1 張千元鈔票於左手(如附件編號20至24),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暨附件編號1 至24之擷取畫面(見同上本院卷第70頁至第83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確於上揭時、地,持淺藍色之提款卡操作該自動櫃員機,並於該日下午3 時25分7 秒至下午3 時25分44秒時,插入該淺藍色卡片輸入密碼,嗣並自該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一節無訛,再參以國泰世華銀行設置於上址大潤發之自動櫃員機(機號00000)於104年9月11日下午3時25分許,確有自告訴人上揭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提領8,000元之紀錄,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5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50004215號函暨所附該行提款機機號00000號於該日下午3時至4時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同上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在卷可參,俱與告訴人上揭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益徵證人即告訴人上揭證述,應可採信,是被告確於104年9月11日下午3時2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大潤發賣場入口操作自動櫃員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持本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密碼,自告訴人上揭帳戶內提領現金8,000元等情,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辭置辯,然查:
①細譯被告於警詢中先稱:伊當天是領伊自己提款卡的錢,伊忘記是用哪間銀行提款卡領錢,也忘記領多少錢,但沒有領超過5,000 元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6 頁至第7 頁),又於偵查中翻稱:伊當時在大潤發沒有領錢,伊是查詢郵局的帳戶餘額,伊當時只有使用該提款機1 次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49頁至第50頁),再於本院105 年6 月15日之準備程序中稱:伊在大潤發是提領伊自己郵局帳戶的錢,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云云(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557號卷第22頁),復於本院105 年8 月17日準備程序中改稱:伊當天是查詢自己的存款餘額云云(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948 號卷第35頁),被告或稱當天僅查詢餘額云云,或稱提領郵局帳戶之款項云云,前後所述迥異,倘其所辯屬實,焉能如此大相逕庭,況被告當天確有持淺藍色卡片提領款項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辯稱其當天僅查詢餘額云云,俱與上揭證據資料相違,已非可採,復對照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其所稱當天用於查詢餘額之郵政提款卡,可見該郵政金融卡為綠色,有被告之郵政金融卡翻拍照片2 張(見同上偵查卷第54頁)在卷可憑,此與被告持以提領款項之淺藍色卡片亦有不同,可見被告所辯顯與事實有違,當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②至被告辯稱:伊當天下午3 時30幾分還在賣場裡面,怎麼可能下午3 時20幾分的時候在外面領錢云云,並提出其上載有時間為104 年9 月11日下午3 時40分之交易明細1 份(見同上偵查卷第26頁)為憑,然查,被告當天於下午3 時29分45秒即操作該自動櫃員機完畢並離去一節,業經本院勘驗當庭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948 號卷第70頁)在卷可參,復觀以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上所載之商品僅有6 樣,又當日為平日,結帳人潮非多,衡情被告自有充分時間從容選購商品並完成結帳,是被告以前詞置辯,難謂可採。再被告雖以: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於105 年8月22日貸款給伊,如果伊是小偷,該信用合作社不會貸款給伊云云置辯,惟按借貸與否乃關乎個人信用之事,借款人有還款能力,有良好債信,貸與人即會斟酌出借款項,被告是否涉及刑事案件,尚非考量核貸與否之因素,自無從執此即可推論被告並未盜領告訴人款項。被告另辯稱:伊如果要領告訴人的錢,就全部領走,不會只領8,000 元云云,惟被告持本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密碼,自告訴人上揭帳戶內提領現金8,000 元時,即已該當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行,與其是否將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盜領一空,並無關連,被告何以僅盜領8,000 元,此僅屬犯罪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無解於被告上揭之犯行,被告上揭所辯,徒屬空言,並無可採。
③至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周玟廷雖附和被告說辭,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天是要看房客的房租有無進來帳戶,所以有用她郵局的提款卡確認,那時刷還沒進來,被告也沒有提款,就把卡收起來離開了,被告只有這一次操作提款機,當天下午沒有在其他地方提領現金或操作提款機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50頁至第51頁),惟證人周玟廷為被告之配偶,為被告之至親,其證詞原有迴護被告之虞,況證人周玟廷先於警詢中證稱:伊於當天有身穿黃色衣服陪被告至大潤發賣場自動櫃員機領錢,她是拿郵局提款卡領3,000 元左右,被告沒有拿其他間銀行的提款卡來領錢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或稱被告當天是查詢餘額云云,或稱被告當天是提領3,000 元云云,則證人周玟廷前後證述之情節尚有不一致之處,已難信其等上揭證述屬實,況證人周玟廷上揭證述內容,俱與上揭證據資料相違,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俱核與事實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能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矧本件被告於提領告訴人前揭帳戶款項時,雖係輸入正確密碼,惟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使用該提款卡提款,已如前述,是被告違反告訴人意思,冒充告訴人,擅自於事實欄一所述時地,持提款卡提領,依上說明,即屬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不正方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逕自持提款卡盜領款項,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948 號卷第16頁)在卷可參、犯罪後空言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實際獲得8,000 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