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簡字第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智簡字第1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婉婷
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2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婉婷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等之「公開展示」,均應更正為「公開傳輸」,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婉婷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非法公開傳輸之低度行為,為非法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94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非法重製罪與同法第92條非法公開「展示」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構成想像競合犯一節,容屬誤會。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不思尊重他人智慧結晶產物,進而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所生成之法律上權益,暨本案損害告訴人權益之程度,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其從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2926號
被 告 吳婉婷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婉婷明知「澳洲Natural Life頂級蜂王漿1000mg( 365顆)
」之商品照片係康綺有限公司(下稱康綺公司)於民國103年
12月間所製作之攝影著作,屬康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
作人格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康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重
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重製及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3年1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
○○街000巷0號3樓住處,將前開攝影著作予以重製,並利
用網際網路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帳號:Z0000000000),
將前開非法重製之攝影著作上傳至其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
所開立之「澤萱の店」虛擬商店(代號:Z0000000000)販售
商品(產品編號:000000000000)網頁,用以銷售前開商品,
以此方式侵害康綺公司對上開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嗣經
康綺公司負責人周怡君上網瀏覽時察覺上情,遂報警處理,
而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康綺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第二總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婉婷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周怡君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昶清於偵查中指
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會員資料、通聯調閱
查詢單、「澤萱の店」虛擬商店販售商品網頁資料、前開攝
影著作原始圖檔光碟1張、原始圖片及侵權盜用圖對照資料
、富邦MOMO購物網販售「澳洲Natural Life頂級蜂王漿
1000mg( 365顆)」商品網頁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展示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