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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2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黃志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2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弘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2425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5 年度易字第199 號),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李弘偉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弘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詳105 年度易字第199 號卷第62頁反面),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尚未取走本案所欲竊取之電纜線1 捆與電鑽2支,即因觸動警報器而逃逸,其竊盜行為尚止於未遂,未生犯罪實害,可罰性較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承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案所用之不詳工具,因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依第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願受得有期徒刑4 月至6月之科刑宣告(詳105 年度易字第199 號卷第62頁反面),本院既依被告請求之科刑範圍內為判決,依上揭規定,被告對本判決即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書記官 王允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2425號
    被      告  李弘偉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弘偉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
    度桃簡字第3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㈢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1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
    年度桃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7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㈥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㈦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㈧竊
    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前揭㈠至㈦所示10罪,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再與前揭㈧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民
    國102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6月18日3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號工地內,見該工地內1樓至5樓建築物
    之電線線路已架設完成,且該工地水電工程承包商葉木棋所
    有之電鑽2支置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乘無人注意之際,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剪
    斷該處之電纜線後,以黑色膠帶纏繞綑綁並吊掛在上開工地
    1樓窗戶旁,又著手竊取電鑽2支(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2,000
    元)及其他工具,亦將之放置在1樓處待攜離現場。嗣因上
    開工地裝設之感應器遭觸動而發報,保全人員遂到場巡察,
    被告旋即逃逸而未能得手,經葉木棋報警處理,並經警採集
    上開黑色膠帶遺留之跡證,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木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李弘偉於警詢及偵查│1.警詢中坦承其本欲竊取│
│    │中之供述              │  電鑽2支,惟因保全人 │
│    │                      │  員到場,便未將之竊走│
│    │                      │  之事實。            │
│    │                      │2.偵查中坦承其確實有觸│
│    │                      │  摸上開綑綁電纜線之膠│
│    │                      │  帶之事實。          │
├──┼───────────┼───────────┤
│ 二 │告訴人葉木棋於警詢時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 三 │證人即新光保全股份有限│上開工地當日遭觸動之感│
│    │公司保全人員文利慈於偵│應器係位於地下室停車場│
│    │查中之證述            │之工務所門扇,證人當日│
│    │                      │前往該停車場查看時,發│
│    │                      │現現場有1人在工務所周 │
│    │                      │遭走來走去,證人即上前│
│    │                      │詢問該人員身分,該人員│
│    │                      │自稱係工地工作人員,並│
│    │                      │在證人回報公司確認其身│
│    │                      │分時逃逸之事實。      │
├──┼───────────┼───────────┤
│ 四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上開工地內之電纜遭剪後│
│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由綑綁電纜線之黑色膠│
│    │件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帶遺留之跡證檢出之DNA-│
│    │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
│    │警察局鑑定書及現場勘察│型別相符之事實。      │
│    │照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
    盜未遂罪嫌。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士 淳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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