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4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43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弘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37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弘偉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壹肆玖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李弘偉前科為「李弘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斗簡字第6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7年7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及犯罪事實欄第3 行「下午」,應更正為「晚間」;及最末應補充「並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163 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另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李弘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記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自他人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而持有,其行為顯然不該;惟念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前毛重0.16公克,因鑑驗使用0.0106公克,驗餘毛重0.149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包裝袋與海洛因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719號
被 告 李弘偉 男 34歲(民國67年5月25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街30號4樓
居桃園縣龍潭鄉○○路163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弘偉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基於持有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98年12月2日下午7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員樹林附近
,收受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交付之0.16公克海
洛因,非法持有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
(一)被告李弘偉之自白。
(二)扣案之海洛因。
(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檢察官 蔡正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