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弘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631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弘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弘偉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①);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②);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③);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編號④);繼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2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編號⑤);續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64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⑥);又於同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⑦);更於98、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⑧),上揭編號①至⑦案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8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並與編號⑧所示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嗣於102 年1 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3 年1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7 月19日5 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南路與水源路口旁之工地停車場內,見蕭志宇所使用(為工弘營造有限公司所有,起訴書誤載為蕭志宇所有,應予更正)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新臺幣10萬元)停置於該處,則持自備鑰匙(未扣案)發動蕭志宇所使用停置於上址之前開自用小貨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供己代步所用。嗣經蕭志宇察覺遭竊,遂報警處理;李弘偉於104 年7 月20日2 時1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大雅交流道南下匝道口,見有警方路檢,旋棄車離去,嗣經警方發現而尋獲上揭自用小貨車,而於該車駕駛座前靠車門旁遺留之皮包內,發現疑似施用甲基安他命所用之吸食器及吸管,並自該吸食器、吸管上採集生物跡證,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定結果該吸管上微物DNA-STR 型別與檔存李弘偉之DNA-STR 型別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志宇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2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各1 份、查獲贓車現場照片20張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亦無重大殘疾而不能以正軌獲取財物之情事,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於凌晨時分,公然恣意竊取被害人所持用之自用小貨車,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其犯後雖能坦承犯行,且得手後該車雖未久即為警方發現尋獲,且所竊得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已經被害人領回(見偵字卷第7 頁),但既然係因被告偶遇路檢所致,可徵此情顯然繫於偵查機關之偶然,而非必獲,是本件事後客觀上縱然對他人法益實害有所回復,但亦非出於被告之積極行為;且被告歷有多次竊盜犯罪業經判決、執行之前案紀錄如上,此等累犯之事由雖不能予以重覆加重評價,但可徵被告漠視法律之誡命程度不輕,有予以警惕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始終承認犯罪,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實際危害之期間不長等情狀,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字卷第7 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行竊時持用之自備鑰匙 1支,固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 頁背面、第58頁),遍查全卷,亦無前開自備鑰匙扣案之事證,可徵被告並未留存,自難認現尚存在,為免執行之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