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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6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華澹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6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弘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51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弘偉共同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李弘偉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28日以96年度斗簡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7年2月12日確定,甫於97年7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李弘偉猶不知悔改,見位在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1170號「美麗人生大樓」地下室內之電纜線無人看管,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接續於98年12月31日晚間6 時許前某時、99年1 月2 日上午8 時許前某時及99年1 月4 日凌晨2 時許前夜間某時,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進入「美麗人生大樓」地下室,以不詳方式剝離電纜線塑膠外層,再由李弘偉將電纜線搬離「美麗人生大樓」地下室,共竊取電纜線9 條【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2萬7,0 00元】得手。嗣經「美麗人生大樓」之管理員邱家廉查覺電纜線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至「美麗人生大樓」地下室採獲煙蒂2 枚,經送鑑驗比對DNA 型別,其中1 枚煙蒂檢體與李弘偉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邱家廉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李弘偉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被告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供述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弘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第57頁背面、第73頁、第78頁),核與證人即「美麗人生大樓」管理員邱家廉於警詢、證人即被告友人聞守南、證人即該大樓住戶周瑞紅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2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3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 月1 日刑醫字第0990015164號鑑定書及該局100 年7 月5 日刑醫字第1000067105號鑑定書各1 份、強鼎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標單2 份及現場勘查照片23 幀 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1頁、第71頁至第79頁、第9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100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此次修正不僅於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構成要件有所變動,本條之法定刑亦加重為得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構成要件,被告之犯行不論新舊法亦均構成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惟比較修正前、後之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李弘偉於夜間侵入「美麗人生大樓」之地下室行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惟就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21 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揭 3次竊行,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手法竊取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基於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認僅係接續竊取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論以一罪,檢察官起訴認為此部分應成立數罪關係,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亦附此說明。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奮發有為,僅因一時貪念,即為本件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況被告亦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足徵其素行非佳,且欠缺守法意識,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已具悔意,態度尚佳,暨其智識、家庭、經濟狀況、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澹寧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60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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